任某文与任某胜、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16)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文。

委托代理人任某磊。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胜。

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乡市宏生数码天城XX号楼XX层居住用房XX。

法定代表人席某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文诉被告任某胜、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文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磊、李磊,被告任某胜,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胜、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文诉称,原告在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在某某花园工作,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任某胜因门卡问题与正在工作的原告发生争执,任某胜对原告连续殴打,至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经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为轻微伤。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被告任某胜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355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文撤回对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任某胜辩称,1、物业公司用人不当,聘用有脑梗的原告工作,物业公司没有处理好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刷卡无效,车子无法进入大门,是导致业主与保安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被告才还手给了原告一巴掌,办案人在办案中有作伪证的现象;3、原告治疗脑梗的医疗费应当扣除。

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公司多次派人与被告任某胜协调,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没有错误,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事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6.61元、护理费702元,应当由被告任某胜直接赔偿给公司。

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任某文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后,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756.61元、护理费702元,原告应当返还。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756.61元、护理费702元。审理过程中,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任某文的反诉。

原告任某文辩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不在本次诉讼请求内,已经扣除了。

原告任某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并经派出所处理及原告任某文的伤情;2、病历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任某文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4、空白协议书一份,事发后物业公司让原告签订,原告没有同意,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住院一个月,出院2个月,每月按1240元计算;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一组;6、交通费票据138张,主张1000元;7、鉴定费票据2张;8、根据轻微伤鉴定结论、治安处罚决定书及病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依据。

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任某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院出具的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的保留异议;对每月工资1240元被告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派周锋林前去护理,支出护理费用702元,垫付医疗费2756.61元;对证据6无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由法院酌定,并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有任何过错,以上所有费用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任某胜对原告任某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有些与本案无关(被告任某胜申请药物剥离鉴定,庭审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他质证意见同物业公司。

被告任某胜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医疗费用票据3张、收到2000元的收条一张、护工人员和原告的工资条一份(庭后提交)。

原告任某文对被告新乡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在起诉时已经扣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已派一人护理,本院只认定原告家属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胜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但放弃进行药物剥离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文在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花园担任保安职务,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任某胜因门卡问题与正在工作的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任某文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经新乡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原告任某文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被告任某胜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

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15.68元、误工费702.67元(1240元/月×17天)、护理费2000元(毕某海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日×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日×1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元,共计1424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胜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任某胜应向原告任某文赔偿医疗费10515.68元、误工费702.67元(1240元/月×17天)、护理费2000元(毕某海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日×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日×1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元,共计14247.95元。原告任某文撤回对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任某文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任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某胜向原告任某文赔偿14247.9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某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任某胜负担,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反诉原告新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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