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40)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兴、代理检察员陶国帅,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系辽JA6***号出租车司机)与被害人王某某(系辽JA9***号出租车司机)在火车站附近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领子撕扯,在此过程中,穆某某用手将王某某的左手小指掰伤。2014年6月5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手指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征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阜新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佳

审 判 员 赫 鑫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哲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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