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57)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胡光红,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相识,在认识半年时,2000年5月26日在某某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争吵。随着年龄的增长,想有个孩子会给家庭带来快乐减少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谁知道有了孩子,生活压力增大双方争吵更加频繁,也给孩子造成了伤害。2009年5月22日头一天晚上,双方吵得非常厉害,被告将一岁多的孩子丢给我,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开始分居,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孩子的户口迁走,影响了孩子上学。原告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反而增加了仇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及家庭的完整;2、原告诉状陈述存在虚假,原告和被告哥哥是高中同学,在1997年-1998年原告拖被告嫂子提出希望交往,直到2000年5月领取结婚证,双方性格都互相了解。领取结婚证后原告以资金问题提出没有办婚礼。后来以家里没钱没有要孩子,直到20XX年怀孕后原告还要流产,在被告的坚持下孩子生下来了,原告没有陈述共同财产,2004年双方通过王某和吕某某,买他们的房子,当时王某将房产证交付给双方。直到2009年原告搬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希望一孩子为中心,双方收敛一下态度,共同生活下去。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的财产情况;3、婚生子宋某乙由谁抚养。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判决书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新乡市某某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是宋某甲抚养没有别人接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2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如果原告能够认识错误,还是可以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去找孩子,但是都被拒绝。对3有异议,幼儿园只是看到了谁去接送,但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想接送,但是原告不让被告接送孩子。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要件的规定,被告也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半年后,2000年5月26日在新乡市某某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宋某乙。2012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半年之久后自由结婚,能够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多年后生育一子宋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沟通,产生了隔阂。但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多做自我批评,积极沟通,相互宽容,就能增进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望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翟喜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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