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邺与湖北恩施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51)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69号

原告向某邺,男,生于19**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某某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宝伟,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全,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宏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邺诉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勇,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邺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月工资2200元。2008年8月,被告经营困难,研究决议委派原告到缅甸开发海外市场。原告遂自2008年9月起在缅甸工作,一同前往的还有向达畴、刘继志、易华林等人。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持续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被告被法院宣告破产,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对职工进行破产安置时,未依法将原告列入职工安置名册。原告遂向被告及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提出异议,要求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更正,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接函后,未认真调查,以原告不在职工安置名册以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答复不予更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去缅甸工作,自此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劳动争议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其不属于破产案值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成立,经营魔芋深加工产品、魔芋粉-大米粉、魔芋粉-植物粉系列调整品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的加工、销售等业务。原告向某邺自199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前往缅甸工作。因经营不善,造成融资困难,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3年9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向某邺的仲裁请求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庭审中,原告称直至被告被法院宣告破产时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辩称原、被告已于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而无论双方具体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被法院宣告破产,自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至此双方争议已经发生,故原告应当于该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至2014年11月19日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丧失了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胜诉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向某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炼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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