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55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01民初599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邓某系朋友关系,因邓某做生意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陆续借款给原告人民币共计26万元,具体为:2014年6月15日,邓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20日,邓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27日,邓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20日,邓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6日,邓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邓某还款,邓某均以“资金周转困难,再宽限一段时间”为由推诿,一直未偿还借款。20**年**月**日,邓某因病到大理市某镇某路邹某梅诊所治疗,在输液的过程中不幸去世。据调查,邓某于20**年**月**日与周某达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仅余一女周某某,周某某系邓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邓某生前有一套房屋,坐落于某小区*幢*号,系其遗产;邓某在与周某达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有关财产分割协议,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大理市某镇龙溪路某小区*幢*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在邓某身故后,被告周某某与邹某梅诊所达成协议,取得垫付丧葬费用8.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作为邓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我不清楚我母亲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具体债务。我母亲邓某在向原告借钱的时候,从来没有向我提起过。直到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求我为邓某赔钱,我才知道这回事。至于邓某实际上有没有向原告借钱以及借了多少,我没有亲眼所见,所以需要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某小区的房产不属于邓某的遗产,而是属于周某达的个人财产。虽然,邓某与周某达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但是第四条同时约定,购房贷款由女方偿还。这份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后来正因为邓某不愿意支付房贷,所以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关于住房产权分配的协议》,该协议对之前的《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对某的该套房享有共同产权,房贷共同偿还。但是,直到2015年8月20日,邓某仍没有支付分文的房贷,所以周某达又与邓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购房贷款由女方偿还,跟男方无关。但女方自办理离婚手续至今没有履行过约定义务,没有如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一直由男方归还。所以双方协商后,将内容变更为房屋归男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双方签订协议后,还办理了公证。故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以当初的《离婚协议》为准,而应以最后的《公证书》为准,该房产的产权应当归周某达所有,该房产并非是邓某的遗产。第三,我没有继承邓某的任何遗产,所以也不应当承担债务。原告诉称的该套房产在邓某去世后,一直由我父亲周某达居住。在邓某生前,我还多次帮她偿还过债务。退一步来说,假设就算是我继承了遗产,也应当扣除我代为偿还的债务。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五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母亲邓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大理市民政局,证明邓某与周某达于20**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该二人仅生育了一女周某某,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已向婚姻登记机构备案;3.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一份,盖大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证明邓某名下的房屋位于大理市某镇龙溪路2号某小区*幢*单元***号;4.大理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盖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一份,证明云L5****小型汽车为登记在邓某名下的汽车;5.邓某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某曾于2002年取得了经营二手车的资格,借款用途为经营二手车。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无意见,但对该份借条不认可,认为借款人邓某只向原告借了25万元,该1万元有可能是借款利息,并没有实际交付,邓某向原告借的钱应该是高利贷,对该组证据中其他借条三性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明方向有意见,第6组证据中的这张车并不清楚属于谁,因为邓某是做二手车交易,有时候转让车辆只是签个协议,并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从未见过这张车。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款项可能是利息,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对该份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借条及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其他四份借条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邓某的母亲刘某莲于20**年**月**日死亡的事实及被告是邓某唯一的直系亲属;2.借条原件一份,系姚某出具给邓某,证明邓某借给姚某25万元借款,原告借给邓某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姚某;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书面材料一份,系原告与邓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与邓某通话的时候,承认邓某向原告借款是25万元,不是26万元,且已经归还了7万多元借款;4.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邓某又归还了原告5000元;5.借条原件三份,系邓某出具给周某达,证明邓某在与周某达离婚后,先后三次向周某达借款共计3.9万元;6.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邓某向邓某英借款2万元;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贷款金额为18万元,还款期限是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8.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至今所有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周某达一人偿还;9.《关于住房产权分配的协议》,证明2012年10月20日,邓某与周某达协议约定双方对某房屋拥有共同产权,共同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0.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邓某与周某达签订了《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因邓某没有履行过对某房屋的还款义务,所以将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男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1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明2015年3月31日,邓某瞒着被告周某某,将被告名下的云LP****号汽车过户给张某芬,过户所得的钱也没有给被告,这应当视为邓某欠周某某的债务;1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邓某向黄某萍借了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对第3组证据2015年8月10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通话内容只证明了原告与邓某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多少,录音中并没有提到借款的具体金额,借款金额应以邓某出具的借条为准;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收款人杨某秀是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无关;对第5、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抵押权不影响邓某对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周某达作为房主,银行流水单只能打出其姓名;对第9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应该以离婚登记处的登记为准;对第10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公证书系被告母亲在恶意转移财产;对第11、12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系证据原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录音中未明确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借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录音中涉及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款项的同一性;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第4、5、6、8、9、10、11、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某系邓某与周某达婚生女儿。邓某与周某达于20**年**月**日协议离婚。邓某于20**年**月**日死亡,被告系邓某芳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6月15日,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邓某。2014年6月15号。电话1364872****,办3147****”。2014年6月20日,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到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邓某。2014年6月20号。手机号1364872****。借期为一年”。2014年6月27日,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邓某。2014年6月27号”。2014年8月20日,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邓某。2014年8月20号”。2015年3月6日,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期一月。借款人:邓某。2015年3月6号”。另,位于大理市下关某路2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登记在邓某、周某达二人名下,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某支行个贷中心。车牌号为云L5****号的小型汽车登记在邓某名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死者邓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邓某出具的借条五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利息计算陈述不一,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对已约定借款期限的,应以逾期时间为准,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应以起诉之日为准。被告作为邓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邓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逾期之日起(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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