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江某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03)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苏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排沙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是原告的儿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南街镇。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南街镇。

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某某,现住广州市白云区,系粤AJ7B**号车的车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肇庆市某某中路**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林中华,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仪,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21时30分,被告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J7B**号小型轿车从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往车背垌方向行驶,行至广宁某某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从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至道路中心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4月4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饮酒后雨天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到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容某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14元;2、被告容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3、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定,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拔打120和110,并对原告采取积极赔偿的态度,至今已支付6627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理由如下: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2、被告虽然是酒驾,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无效。四、被告容某某已将粤AJ7B**车卖给江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容某某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186元没有病历记录辅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0806元没有具体的计算过程;护理费3000元应当以具体住院天数计算;陪人费12222元,与护理费属重复诉求,不予确认;误工费26800元,原告已72岁,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7600元,虽然有鉴定报告的依据,但原告没有手术治疗,按照鉴定报告提到的物理治疗,该公司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0元,没有医嘱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司机积极垫付,没有造成原告的病情拖延和精神重大损害,因此诉求过高,该公司支持3000元;鉴定费8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事故损失,该公司不予支持;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J7B**号小型轿车从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往车背垌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广宁某某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从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行至道路中心的原告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441****2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某某饮酒后雨天夜间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速度,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据此认定”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0天至2004年6月4日,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眶内壁骨骨折;2、左面颌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部分牙齿缺如;5、左腓骨中上段撕脱性骨折;6、腔隙性脑梗塞;7、左额叶脑挫伤;8、双膝软组织挫裂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5-7肋不完全性骨折;10、左肺下叶组织部分不张。”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0144.91元,出院意见为”1、病情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陪人壹个;3、出院后全休陆个月;4、牙齿损伤情况口腔科门诊复诊治疗。”2014年6月17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认定苏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600.00元,认定苏某某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4500.00元。出院后复诊用去医疗费186.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江某某全部支付。

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住所地是广宁县排沙镇木源村委会某某村13号。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吴某陪护,其儿子吴某在广宁县某某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容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以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的黑体字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以保险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事发后,江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给苏某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表》、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广宁县某某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且没有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某某虽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所以某某保险肇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则某某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来判定。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以有别其他一般条款的特征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且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投保时已确认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而被告江某某或容某某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可以视为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格式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有效。被告江某某请求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返还垫付的6627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和不予赔偿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容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被告江某某在酒后驾驶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容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容某某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6.00元;2、后续治疗费760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且其出院时未能痊愈,适当予以后续治疗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12818.30元(38989元/年÷365天/年×(90+30)天,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在广宁县某某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但根据收入证明其月工资超出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而未能同时提供缴纳税款证明,不予认定,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苏某某出院后需30天的护理期,考虑到苏某某出院时未能痊愈,且年纪较大,该护理期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陪人费实质上是同一性质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就医与护理人员居住地点之间的公共交通情况以及住院时间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097.12元(10542.84元/年×10年×(10%+1%)+4500.0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现居所地公安管理部门加以证明,且未能提供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的住所地证明,仅凭户籍地的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的外出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地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不符合认定城镇居民的条件,按其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资料认定为农村居民较为妥当;司法鉴定费是因对伤残评定等级发生的费用与伤残赔偿关系密切,可视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但应以开具正式发票的数额为准,对临时收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6201.42元。由于原告已经70周岁,按照我国司法实践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其儿子开办的餐馆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提供其他旁证予以辅证,其工资收入水平也与广宁县目前餐馆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水平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未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对上述1、2、5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000.00元,对上述3、4、6、7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33915.42元,合计43915.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2286.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仍应赔偿28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43915.42元。

二、被告江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86.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容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4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肇庆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62.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部分已经预交,被告江某某、某某保险肇庆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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