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与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2)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与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吴忠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奶牛生态基地建设的规划,投资建设存栏奶牛3000头的标准化养殖场,原告无偿划拨480亩土地给被告建设牧场,被告至迟要在2012年11月30日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80亩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施工建设,致使土地闲置、撂荒三年,且被告建设牧场过程中拖欠施工人工程款,利用该建设工程实施诈骗,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构成诈骗罪,被依法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协议书中划拨的480亩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建设养殖场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的,手续合法齐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扶持资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筹建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被羁押,无法继续建设养殖场,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共吴忠市委办公室》吴党办发(2014)57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原系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局,2014年12月25日经政府机构改革后名称变更为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

证据二、《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建设的总体规划,投资建设存栏奶牛3000头的标准化奶牛养殖场,原告无偿划拨480亩土地给被告建设牧场使用,被告至迟于2012年10月30日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则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四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时间、内容完工,而且截止2014年因发包涉案工程分别下欠马某飞2270334.63元工程款、下欠马某平1851292.49元工程款及200000元保证金、下欠刘某974716.40元工程款及300000元保证金、下欠闫某平1570469.59元工程款,上述欠款已经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现正在执行阶段,充分证实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以发包本案涉案工程为由先后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马某上诉后被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执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仅不充分履行合同,还借机实施诈骗犯罪,严重违约的同时更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马某没有实施诈骗,有政府的批文和发展局的备案通知书,正在筹建过程中被关押,无法继续建场。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吴忠市利通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在生态移民养殖园区投资项目,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兑现扶持资金。

证据二、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局开工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考察落实被告手续齐全后通知被告开工。

证据三、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局(2012)223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自治区农牧厅申请建设养殖场扶持资金,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扶持资金。

证据四、吴忠市环保局审批意见一份,以证明被告建设的养殖场环保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五、备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实施诈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上述证据均真实也符合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是被告履行合同进行的必备程序,与本案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矛盾。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的五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观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系马某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乙方(被告)按照利通区五里坡生态基地建设的规划,投资建设存栏奶牛3000头的标准化养殖场;二、甲方(原告)义务,1.无偿划拨土地给被告建设;2.负责兑现奶牛养殖基地扶持资金;三、乙方义务,1.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头规模的交纳30万元,1000头规模的交纳50万元,在乙方养殖场棚舍主体工程建设完工按期投入使用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额返还乙方;2.乙方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甲方审定的设计方案,于2012年5月9日开工建设,于2012年10月30日完成机械化挤奶站、青贮池、围墙等基础设施建设,入园奶牛达到设计规模的60%以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标准化牛棚主体工程建设;三、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年度未开工建设或不按进度施工,甲方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80亩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原告又退还给被告。被告在投资建设养殖场过程中,下欠实际施工人马某平、刘某、闫某平、马某飞等人工程款和保证金700多万元。2013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本院以马某诈骗数额1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养殖场建设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内容,构成违约。而且,被告为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马某不仅拖欠施工人巨额工程款,又因诈骗罪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480亩土地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与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利通区某某地区奶牛生态基地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占地协议书》,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交付的48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审 判 员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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