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悦与黄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14)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施某悦,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悦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黄某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追加了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悦的委托代理人沈永胜、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悦诉称,2015年1月20日,王某磊把原告施某悦的鄂Q×××××号奥迪牌小车停放在福星城地下停车场车位内,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揽胜极光牌小车停放在相邻车位。9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该车从停车位驶出,撞损王某磊停放在相邻车位的原告鄂Q×××××号奥迪牌小车,致使原告花费修理费9300元,修车期间租用同级别轿车使用,花费租车费6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3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6000元共计15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鄂Q×××××号揽胜极光牌小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就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的租车费为间接损失,根据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揽胜极光牌小车在福星城地下停车场内从停车位驶出时,与王某磊停放于相邻停车位内的鄂Q×××××号奥迪牌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228017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出受损车辆鄂Q×××××号的定损价格为6183元。后原告在恩施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鄂Q×××××号车辆共花费修车费9300元;修车期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恩施市锦程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鄂Q×××××号奥迪牌小车代步,花费租车费6000元。原告为获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另查明,鄂Q×××××号揽胜极光牌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尹某江,系被告黄某的丈夫,其为车辆鄂Q×××××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鄂Q×××××号奥迪牌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施某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017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9300元,有税务发票及修理结算单为据,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其定损价格进行赔付,因其定损系单方行为且其提交的恩施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落款与所盖印鉴不一致,证据形式有瑕疵,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索赔的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虽有租车单及租车发票为据,但是五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花费租车费6000元,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2015年度公布标准)的地区,明显偏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到租车公司租用奥迪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作为在恩施城区一般代步使用,应尽量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本案原告车辆被撞,维修期间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投保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故本案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应由被告黄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某悦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某悦车辆维修费7300元。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某悦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500元。

驳回原告施某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交纳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蜀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燕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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