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军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31)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军,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秦州区西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生长女严某怡,2007年3月18日生次女严某葳,2011年2月18日生子严某萌。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50000元;双方共同对原告之弟赵某有债权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且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且二人经济能力相当,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严某葳,由被告抚养长女严某怡、儿子严某萌,抚养费均自理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以均等分割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严某葳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长女严某怡、儿子严某萌由被告严某军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50000元,双方各分得25000元,共同债权25000元,双方各享有12500元;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严某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生育三个孩子,原审法院草率判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在生下严某葳后,就离家出走,孩子是由其祖母亲一手带大,现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于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做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婚姻大事应该持有严谨的态度。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多次表示同意离婚,其表态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做出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双方也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原审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离婚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生有三个子女,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外打工时,孩子便由上诉人的父母帮助抚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离婚时,曾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本院认为,孩子无论由谁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不应抚养次女严某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左亚玲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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