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9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3民初489号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432。

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46X。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周,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潮阳棉城打工时认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为了生活,原告自2013年离家到深圳打工,双方联系逐渐减少,2014年原告转到广州打工至今,双方逐渐没有联系,现被告已将原告手机屏蔽,双方已断绝联系。期间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已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归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姚某月分担女儿抚养费600元。

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女儿曾某乙的事实。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曾某甲的诉称事实不属实,她不同意与原告曾某甲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打工时认识,两情厢悦,自由恋爱,双方关系非常融洽,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2009年农历十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交往和共同生活,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2014年4月17日,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址于汕头市潮阳城南街道凤北新凤二路北门一间铺间成立“广东益众保健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经营利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广州驻点就是为了经营保健品销售,被告在潮阳公司本部为原告供货至今,并非原告所称的在广州打工。由于原告外出打拼,女儿曾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在潮阳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真正原因是在广州与一女子非法同居,该女子甚至多次猖狂地打电话给被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曾某甲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她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址于汕头市潮阳城南街道凤北新凤二路北门一间铺间;2、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广东益众保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经营利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潮阳棉城打工时认识、谈婚,2009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姚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姚某属自愿结合,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姚某离婚,被告姚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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