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杰、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6103)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藤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网上追逃,于2013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抓获,次日送至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羁押,2014年1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杰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决定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生广、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许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藤县太平镇某某村某某道路杨屋至六左1100米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被告人王某杰受陈某委托负责施工和管理施工人员,没有对工人进行培训,没有经过电力部门允许私拉电线。导致2013年9月5日下午3时左右工人唐友某在藤县太平镇某某村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工地施工中不慎触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杰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队的主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生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和王某杰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陈某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许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杰和陈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王某杰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道路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包藤县太平镇某某村佛子组道路杨屋至六左1100米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并委托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王某杰负责施工和管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被告人王某杰作为道路建设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在施工前没有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没有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落实好工地安全生产措施,在没有经过电力部门允许的情况下私拉电线给施工机械供电。造成工人唐友某于2013年9月5日下午3时左右在藤县太平镇某某村佛子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到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藤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3日,陈某接到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传唤通知后即到该队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即对陈某刑事拘留。王某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网上追逃,于2013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机场大厅抓获。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王某杰与被害人唐友某父母唐柱某和杜菊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14日依协议共同赔偿了唐柱某和杜菊某人民币320,000元(其中陈某赔偿人民币220,000元、王某杰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和王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和人员基本信息、到案说明、抓获经过、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和收押证明、藤县太平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方案、承诺书、收据、收条、谅解书、太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王友某、陈胜某、唐柱某、韦杰某、黄自某、余世某、杨永某、曾宪某、蔡健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和王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藤县公安局(藤)公(刑)鉴(尸检)字(2013)025号关于对唐友某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承包工程施工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告人王某杰作为该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和管理人,在生产、作业中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处以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前,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杰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杰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王某杰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王某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许海涛提出被害人唐友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许海涛提出对王某杰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杰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海涛提出对王某杰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春建

代理审判员  黎子超

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先达

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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