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8)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某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员,户籍地祁阳县某镇,现住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宿舍。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转帐凭条各1份,拟证实被告彭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理由是:被告彭某虽未到庭质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被告彭某以其家庭经营煤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偿清,口头承诺到期后被告彭某仍未还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其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印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其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有元

审 判 员 杨广文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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