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28)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何文超,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超,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曾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79400元整,原告则通过网银、手机银行、柜员机等方式三次将79400元转账给被告戴某某,具体转账如下:2014年8月4日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18361492XXX转出19400元至被告戴某某农行帐户6228450618029158XXX;同年10月3日由原告上述帐号分两笔转出30000.01元、30000.10元至被告戴某某农行账户6228450618029940XXX,合计60000.11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戴某某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戴某某仍未偿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年息5.35%,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戴某某应付利息约为2123.95元。综上,被告戴某某共计欠款81523.95元。经原告了解,被告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某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戴某某偿还欠款,但被告戴某某不予履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梁某某连带清偿欠款人民币794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123.95元,合计人民币81523.95元。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戴某某、梁某某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戴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9万元,但已偿还了10600元本金。

原告李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4、借据2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在2014年8月—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

5、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手机银行、柜员机分三笔向被告戴某某账户汇入借款。

6、短信记录9张。证明被告戴某某提供其账号给原告,并确认已收到所借款项。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于借款,我是因为赌博赌输了钱才向原告借款,梁某某不知道我借款。我向原告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4200元,共偿还了一年左右。之后由于没有能力,所以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的利息为42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戴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梁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证据的来源;对证据4,对于借款30000元的借据,我已偿还了10000多元,但没有单据,因为自己赌博才向原告借款。借款6万元,我每月支付利息4200元,共偿还了一年左右,之后因为没有能力就没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对证据5,我已收到原告的汇款共9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已收到借款。

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陈述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经他人认识。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共出借了9万元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10月7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转账19400元到被告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50618029158XXX账户,于2014年10月3日分两次转账6万元(每笔3万元)到被告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50618029940XXX账户,余下借款10600元原告陈述称其出借之后被告戴某某已经偿还。双方对于涉案的79400元的借款,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利息也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了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出借给被告戴某某的借款6万元,被告戴某某应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取的另一笔借款应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归还。后原告认为被告戴新建借取款项后,并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协商借款的事宜以及被告戴某某借取原告款项时,被告梁某某均不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相应的款项给被告戴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的债务是多少;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的债务是多少的问题。被告戴某某到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又改称其实际是借取原告6万元的款项并支付了利息,前后自相矛盾,为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开庭审理之后,本院另行给予十天时间给被告戴某某补充提交资料,但至判决时,其仍未提交任何资料,故此,本院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为79400元,且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戴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也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戴某某支付2123.95元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虽然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梁某某并不在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且和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取的款项用于家庭或者其他有益于家庭的支出,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所借取的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梁某某对本案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4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2123.95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35元,合计1753元,全部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在起诉时已经垫付,被告戴某某在履行判决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丽珍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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