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万某宏、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9)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柏赞路**号。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万某宏、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新于2015年2月5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国(第一次开庭)、王桂兰(第二次开庭),被告万某宏委托代理人吴某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某宏驾驶湘XXX号小型客车,行至桃源县漳江镇职业中专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冯某心,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车,发现后,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冯某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某宏负全责。湘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万某宏承担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9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4、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入院诊断的事实;

6、修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的事实;

7、工资表3份,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万某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万某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投保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两案合并审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共赔偿1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某宏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老师,应有劳动合同佐证,根据工资表反映,原告误工费只应计算71.4元/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王某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某宏驾驶湘XXX号小型客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漳江镇职业中专路段时,遇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后座搭载冯某心,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万某宏驾驶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在前方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车,在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首尾相撞,造成王某、冯某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12月11日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冯某心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458.13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叁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后期面部疤痕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

湘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匡艳斌,实际车主吴某伟。万某宏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

本事故另一伤者冯某心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91038元,本院认定为6963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修理费1350元,共计23950元。

对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万某宏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异议意见成立。原告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财产损失1350元,共计23050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万某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宏、保险公司的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09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减半缴纳2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万某宏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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