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1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31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路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期限自债务到期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路某某辩称,1、被告路某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限已过。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给付借款,被告路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未起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保证人,原告不具有单独起诉被告路某某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借款人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为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路某某及张某、郝某甲三人为借款人朱某某担保,并约定,在乙方朱某某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前,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路某某、张某、郝某甲三人承担乙方朱某某借款行为下的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担保期限直到乙方朱某某未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朱某某及担保人路某某、张某、郝某甲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给名为张某乙的个人账户62270025****286伍拾万元整。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人朱某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朱某某在2014年9月3日向刘某某借款伍拾万元,是路某某担保的,当时约定账户为:朱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53***18或张某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530***0286,合同约定担保期限直到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至,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日,朱某某至今未还刘某某本息。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路某某等三人予以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给付借款,被告路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借款人朱某某的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将50万元汇入借款人朱某某提供的张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故被告路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路某某辩解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已过保证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另辩称,原告未起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保证人,原告不具有单独起诉被告路某某的资格。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路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