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卢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17)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许某某,女,澳门居民,澳门住址:澳门沙梨头海边街某某阁**楼*座,珠海住址:珠海市拱北某某路**号*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0(6)。

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澳门居民,澳门住址:澳门沙梨头海边街某某阁**楼*座,珠海住址:珠海市拱北某某路***号*单元***房,身份证号码:***5(9)。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和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原告全额出资22万元向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偿牌号为****的营运牌照。购买上述牌照时,被告年仅17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经济来源。因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将该营运牌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1999年1月取得产权证。原、被告之间虽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原告终身享有营运牌照收益权,被告不得私自转让该营运牌照产权,被告多年来均能够遵守当初约定,但因近期沾染赌博恶习,欠下若干赌债,企图私下转让上述营运牌照产权。被告若如愿转让上述牌照产权,必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二、被告将有偿牌号****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补充其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为:被告作为子女,未向原告尽其赡养义务。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房地产权证[珠海市拱北某某路***号(米兰某都)一单元***房]一份;

2.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证明》一份;

3.珠海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营运牌照有偿牌号为****);

4.2012年4月1日《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牌照委托经营合同》一份;

5.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证明》一份;

6.历史交易流水表、账户交易明细表;

7.2013年5月7日珠海特区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为无偿赠与,而非原告口头所述的附条件的赠与。1999年初,被告与原告一起从澳门过来珠海购买出租车营运产权证,被告与原告名下各登记一个营运车产权证,被告名下的产权证经营期限为50年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该出租车产权证先后在柏某、某某等几家出租车运输公司委托经营。由于两个产权证都是与同一家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为了方便每月核对租金,被告就指定原告为其代收租金至今。由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感情一直比较好,所以从未要求原告将租金返还给被告。相反,被告夫妻还一直向原告账上汇入大量资金给原告,尽子女的赡养义务。

被告不曾做过任何侵害原告,即赠与人利益,或者让赠与物贬损的行为,相反,原告还因此一直获利。被告从未沾染赌博恶习,由于原告在澳门包有多个赌厅,因此被告常年帮助其打理赌场工作,同时被告在内地还有自己的生意需要打理。被告除在澳门拥有自己的房产外,在珠海还拥有两套米兰某都的房产,经济上一直富裕,从未向原告要求过一分钱。被告除了不断置业以外,也从未变卖过任何资产。被告年少时父母离异,被告跟随父亲生活。案涉产权证是原告给被告唯一的礼物,被告从未想过要卖掉,更何况产权证等所有证件都在原告处,被告自己是无法进行买卖的。比起这个出租车营运产权主,卖米兰某都的房子显得更容易一些。此外,珠海市仅有2215个营运产权证,而且现在政策又要将产权证1拆2,在不急缺资金的情况下,根本没有人会出售产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关于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系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伪造。该劳动产权证的购买是1999年初原、被告一起到珠海购买的,而非1997年,该车辆的经营期限是出租车公司在1998年1月1日才取的,购买时被告已年满18周岁,已经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委托经营合同,虽然最后一页签名是被告本人真实签名,其余几页都是被换过的。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为6500元,而非5000元,5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珠海市交通局2010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规范出租小汽车承包费的通知》中明确约定承包费被告政府定价,市区每副牌不高于6200元,到2012年订立合同时市场价为6500元左右,而非5000元。被告已将诉争的出租车营运产权证赠与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证照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已经13年多,充分表明赠予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不存在被告期骗和利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就应当对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权,也不符合任意的撤销权,应予以驳回。法律上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是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一百九十二条。结合本案,原告购买出租车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这种方式将该产权赠与给儿子至今已经13年余,不但帮被告保管各种证件,而且还代被告收取租金,显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购买的过程中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被告也未曾侵害原告,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均为经济富裕的家庭,每个人的资产都以千万以上计,撤销赠与不但伤了母子感情,而且也剥夺了对被告正当权益的保护,罔顾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房产证明二份;

2.无查封抵押证明二份;

3.关于规范出租小汽车承包费的通知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认系母子关系,1997年原、被告一起到珠海购买出租小汽车牌照,原、被告各自购买了一个牌照。原告举证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显示:营运牌照有偿牌号为****,产权所有人名称为被告,身份证号为5/126815/9,产权取得时间为1999年1月25日,产权取得价格为220000元,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发证日期为1999年12月29日。经营权获得形式为:根据珠交复(1997)031号文,原的士、面包车转。珠海市交通委员会作为核发单位加盖公章,核发日期为1999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购买上述牌照的款项系由原告支付,同时认可上述牌照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但双方并未就赠予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原告举证2012年4月1日《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牌照委托经营合同》显示:被告将有偿使用牌号码为****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之前将上个月的租金划入被告指定的原告名下在珠海华润银行账户。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认可营运牌照的租金系由原告收取。原告另举证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原告收取牌照租金的情况。

另查明,珠海市某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和5月31日出具《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显示:“兹有我司珠海出租营运小汽车粤c*****(有偿牌号为****)是由许某某1997年5月出资购买。”以及“兹有许某某女士于1997年向我司购买有偿牌号分别为****和0622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两个。自1997年购买至今,许某某女士一直委托我司经营该两牌照,我司按月向许某某女士支付经营租金。”被告对于5月3日《证明》中述称的牌照购买时间不予认可,同时认为5月31日《证明》中原告同时购买两个牌照的事实属实,正因为两个牌照同时购买,被告才会委托原告一直代为收取牌照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案涉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将该牌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向被告的赠与,同时,管理部门珠海市交通委员会已对牌照的产权归属情况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赠与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至此,被告已取得赠与财产,即案涉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所有权。

关于撤销问题。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案涉牌照时约定原告享有牌照的收益权,被告无权出售案涉牌照称,现被告想要出售案涉牌照,势必会影响原告许某某的收益权,同时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约定及被告未向原告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案涉营运牌照返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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