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县某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鲁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5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6民初529号

原告:铜陵县某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鲁某。

被告:安徽金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苏,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苏。

原告铜陵县某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公司)、鲁某、安徽金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张某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鲁公司、鲁某、金凯公司、张某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阿鲁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县某某担保公司提出申请,邀县某某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反担保保证。县某某担保公司经审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阿鲁公司与县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县某某担保公司为其在前述银行借款3860000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鲁某、张某苏、金凯公司因县某某担保公司为阿鲁公司提供前述担保而向县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且与县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同日县某某担保公司与前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阿鲁公司在该银行借款3860000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当日与阿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放款3860000元给阿鲁公司。

但阿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书面通知县某某担保公司,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部分(500000元)已逾期,要求县某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予以代偿。县某某担保公司为阿鲁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69077.29元。县某某担保公司要求阿鲁公司、鲁某、金凯公司、张某苏归还代偿款和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均拒绝履行。县某某担保公司为追回代偿款聘请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阿鲁公司、鲁某、金凯公司、张某苏连带清偿县某某担保公司代偿款469077.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180.80元;判令阿鲁公司、鲁某、金凯公司、张某苏连带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阿鲁公司、鲁某、金凯公司、张某苏承担。

阿鲁公司、鲁某、金凯公司、张某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阿鲁公司与县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阿鲁公司拟与建行横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60000元,期限12个月,并请求县某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县某某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2、阿鲁公司应提供县某某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3、阿鲁公司应向县某某担保公司交存965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县某某担保公司,于阿鲁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4、县某某担保公司为阿鲁公司提供担保,阿鲁公司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向县某某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月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5‰,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性付清;5、若阿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县某某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县某某担保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阿鲁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阿鲁公司还应向县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5%金额作为违约金,县某某担保公司有权从阿鲁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阿鲁公司另行支付,县某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阿鲁公司承担。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阿鲁公司、县某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6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8月29日,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本金136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县某某担保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阿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86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阿鲁公司发放了借款3860000元。

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也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县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1、由于县某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阿鲁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因借款人(阿鲁公司)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县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县某某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作为借款人(阿鲁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2、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县某某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县某某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阿鲁公司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县某某担保公司交存了风险保证金96500元。

阿鲁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计划还款。2014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县某某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阿鲁公司发放了386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由县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部分(500000元)已逾期。因阿鲁公司无法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现请求由县某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金额共计469077.29元。同日,县某某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代偿款469077.29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县某某担保公司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10000元。县某某担保公司支付代理费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31日向县某某担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县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县某某担保公司、阿鲁公司和金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鲁某和张某苏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代偿通知书》、代偿款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税务发票(以上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某某担保公司与阿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阿鲁公司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县某某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进行代偿,履行了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因此,对县某某担保公司向主债务人阿鲁公司追偿,要求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县某某担保公司要求阿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县某某担保公司诉请要求阿鲁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县某某担保公司要求阿鲁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阿鲁公司向县某某担保公司交存了96500元的风险保证金,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县某某担保公司有权扣收阿鲁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以补偿县某某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故在县某某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和代理费损失中应扣除阿鲁公司已交存的风险保证金96500元,扣除后的剩余风险保证金继续抵扣代偿款。

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为县某某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保证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在县某某担保公司为阿鲁公司代偿后即取得了要求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对县某某担保公司要求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支付代偿款469077.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扣除风险保证金9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鲁某、金凯公司和张某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阿鲁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铜陵县某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9077.29元和利息(本金469077.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代理费损失10000元,并对风险保证金96500元按照先抵付利息和代理费损失再抵付代偿款的顺序,就本项中的代偿款、利息和代理费损失进行抵扣;

二、被告鲁某、安徽金凯某某有限公司、张某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某、安徽金凯某某有限公司、张某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3元,减半收取4472元,原告铜陵县某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铜陵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鲁某、安徽金凯某某有限公司、张某苏负担3633元(上述款项原告铜陵县某某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铜陵阿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鲁某、安徽金凯某某有限公司、张某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丹妮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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