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诉被告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85)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冯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诉被告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成果,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南岸莱茵河畔某某大道**号**层和负**层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儿童游乐场所,租期为5年,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首年租金为29800元/月,按季支付,从次年其每年租金在原基础上递增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个季度(2014年3月14-2014年6月13日)的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4万元。被告本应在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个季度租金,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交纳,并擅自搬离承租商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保证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原告明知其所有的房屋负一层的500余平方米不具有消防许可经营儿童游乐场所的条件而故意隐瞒造成我无法办理相应经营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我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已向原告通过短信和邮件方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未作明确表示应视为默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1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宜宾南岸莱茵河畔某某大道**号**层和负**层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以房产证642.67平方米为准;租赁期为5年,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将租赁商铺用于经营儿童游乐场所,被告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商铺首年租金为每月29800元,按季度付款,以后每年租金在初始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年;被告须在每期租期到期前10日以上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未交租金和违约金达到5天以上的(含5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商铺,被告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且原告不退还保证金;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给原告商铺保证金5万元;被告经营项目须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油烟、噪音、污水排放等应符合国家标准;水、电、气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9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第一季度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载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2509号石某诉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诉请解除与冯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退还5万元保证金,本院已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已向原告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发送了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查档证明、转账凭证两份、收条一份、收据四份、《告知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于第一季度租赁期到期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被告仅提供其发送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及短信照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且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也否认其收到了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一期租金,且逾期天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5天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本案所涉房屋加锁的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的事实,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自身占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酌情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不予退还被告保证金5万元,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2509号案件中已进行审理,本案对该部分诉请不再进行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违约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000元,被告石某负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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