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1)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丙,2011年4月7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倔强,爱发脾气,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原告在外奔波,被告不但不体贴原告,反而怀疑原告,常常到原告公司胡闹,严重影响了公司及原告形象。2013年6月14日,被告雇凶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二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三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诉讼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对家庭尽心尽力,对婚姻忠贞不二,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婚姻不忠,原告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婚后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经验,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最小的孩子随被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对婚姻还是有感情的,对三个孩子也不舍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案件回执单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情属实,但是处理结果其不清楚,之所以和被告发生冲突是因为被告将其办公室的东西砸了,477医院发生冲突是因为被告骂其父亲并踢其伤口,原告忍无可忍才打的被告。

2、原、被告书写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

3、企业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襄阳皓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民发天地的房子。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询问笔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4台叉车及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困难证明、病历,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及被告身体情况不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在家带孩子,但原告在外经营公司,不存在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2011年4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家照顾三个孩子,原告在外经营公司,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发生矛盾。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苏某、侯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甲多次殴打苏某,苏某怀疑张某甲有外遇,遂想找人教训张某甲。2013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苏某给被告人侯俊打电话,承诺给侯俊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请侯俊帮忙教训张某甲,侯俊答应,苏某立即支付侯俊订金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侯俊邀约王樊樊(在逃)驾驶摩托车,携带折叠刀和铁棍,尾随张某甲至襄阳市樊城区刘埂路松鹤路小学附近,持刀、棍致张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苏某得知侯俊将张某甲打伤后,即支付侯俊剩余人民币250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侯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诉讼中,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均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与邓城大道交汇处的襄阳皓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小区3-1-201房屋、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二台3.5T叉车(台湾友佳牌)、杭叉牌4.5T和10T叉车各一台、车牌号为鄂F*****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及到期债权。原告对民发天地小区3-1-201房屋、比亚迪小轿车(车号鄂F*****)

襄阳皓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4台叉车(二台3.5T叉车在2006年或2007年共花15万元左右购买、杭叉牌4.5T在2010年或2011年花10万元左右购买、10T叉车2008年花26万元购买)均予以认可。比亚迪小轿车平常由张某甲在使用,襄阳皓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4台叉车由张某甲经营管理、使用。被告苏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本院依法查询,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180*************713及兴业支行的账号180*************341金额均为0.00;在中国农业银行并未开设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1*************754账户余额为256.00元。原告张某甲对上述查询结果均无异议。2012年8月27日,襄阳皓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张某甲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张某甲不愿给苏某支付经营公司的相应补偿,不要求经营公司。

庭审后,被告苏某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陈述,称其和张某甲还有感情,孩子现在身体也不好,二女儿流鼻血、尿血,小儿子肾积水,为了能够好好照顾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小儿子是在怀孕7个月的时候,做B超检查时,医生说孩子有肾积水,不建议要,但是被告还是坚持把孩子生下来了,二女儿身体没有问题。

还查明,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以张某甲、苏某作为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张某甲、苏某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苏某购买位于襄阳高新区长虹路与邓城大道交汇处民发天地的房屋一套。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x单元x层xxx号,建筑面积共149.39㎡。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44.775元,房屋总价款为陆拾肆万玖仟零陆拾陆元整(¥649066.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首期壹拾玖万玖仟零陆拾陆元整(¥199066.00元),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交付。余款肆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指定银行办理按揭。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1.4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出卖人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除向买受人行使追偿权外,还可在按揭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并要求买受人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和张某甲、苏某分别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张某甲、苏某按约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99066元,余款45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业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某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章。2011年7月2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张某甲作为业主在房屋交付、验收清单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因张某甲、苏某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工行兴业支行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张某甲、苏某所欠本息合计456859.16元,并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扣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人张某甲、苏某系我行住房按揭贷款客户,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30年,因购买贵司所开发的民发天地房屋,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张某甲、苏某已连续5期,累计11期未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我行与贵司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规定,我行于2013年12月31日直接从贵司账户分八次扣划借款人张某甲、苏某所欠本息总合计为456859.16元,具体为:1.扣划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欠本金小计2780.77元、利息小计14062.20元,总合计16842.97元。2.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合计440016.19元,其中本金437944.17元,利息2071.72元。现我行自愿将对借款人张某甲、苏某享有的所有权益转让于贵公司,由贵公司负责清收”等。据此判决:一、张某甲、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垫付的按揭款456859.16元、支付违约金129813.20元。二、驳回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某甲、苏某负担。张某甲、苏某在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支出大约为30万元,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另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底,张某甲将4.5T和10T叉车租赁在襄阳中豪国际商贸城工地使用,共收取租金5万元。张某甲述称租赁费偿还外债不到3万8(赵瑞不到2万5、姓郭的不到1万3),其他的用于日常开销(吃饭、买衣服、买药打针、应酬)了,还有修车费1.2万元没有结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虽然原、被告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近十年,并生育二女一子,二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原告以被告2013年6月14日雇凶殴打原告致轻伤二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苏某雇侯俊伤害原告张某甲致轻伤二级而作出的(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实,且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均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庭后向本院陈述其和张某甲还有感情,孩子现在身体也不好,为了能够好好照顾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结婚近十年里生育二女一子平时在家照顾三个孩子,原告在外经营公司,考虑到离婚后被告需找工作自力的实际,结合原告在诉讼中作出过不希望三个孩子分开、若由原告抚养孩子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儿子张某丁均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待被告苏某经济条件好转后,可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再就孩子抚养费问题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基于上述理由酌情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襄阳高新区长虹路与邓城大道交汇处民发天地x幢x单元x层xxx号(建筑面积共149.39㎡)的房屋(含装修,家具家电)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益,本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购房债务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诉讼中,原告张某甲要求将其享有的50%房屋(含装修,家具家电)权益赠与给儿子张某丁,本院予以采纳。2、台湾友佳牌3.5T叉车和杭叉牌10T叉车各一台、车牌号为鄂F*****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台湾友佳牌3.5T叉车和杭叉牌4.5T叉车各一台归苏某所有。3、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底叉车租赁收取租金5万元及银行存款256元,考虑到日常支出及春节因素,由张某甲向苏某支付1万元。关于张某甲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襄阳皓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由于原、被告均未提出经营要求,可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另行处理。对尚未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待当事人有证据时可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的婚姻关系。

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儿子张某丁均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

位于襄阳高新区长虹路与邓城大道交汇处民发天地x幢x单元x层xxx号(建筑面积共149.39㎡)的房屋(含装修,家具家电)由被告苏某和儿子张某丁各享有50%的权益,本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

台湾友佳牌3.5T叉车和杭叉牌10T叉车各一台、车牌号为鄂F*****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台湾友佳牌3.5T叉车和杭叉牌4.5T叉车各一台归苏某所有。

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某支付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xxxxxxxxxxxx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俊

人民陪审员 云 佳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蕾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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