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强诉某某镇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88)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陈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汪泳,系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系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桓。

委托代理人:梁某坚,系恩平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荣。

原告陈某强诉被告恩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第三人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x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泳、庄丰尖,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坚,第三人恩平x建的法定代表人卢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与第三人恩平x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四个工程发包给恩平x建,工程预算总造价1357072.68元。第三人恩平x建于2009年7月8日与原告陈某强签订《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约定由恩平x建将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发包上述工程经被告同意,原告出资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09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2009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财务核对书》确认被告当支付原告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和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被告当按照原约定支付某某镇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包括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建设工程款1357072.68元及以上款项逾期利息即第一诉求逾期利息139740.24元、第二项诉求逾期利息378773.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日止)。另查知,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某某圩新建小桥、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进行了验收,某某圩新建小桥、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经验收合格,但对”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从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以”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未经验收和工程项目未经恩平市财政局建设评审中心审定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项目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2、被告支付某某镇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包括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建设工程款1357072.68元(待评估结果出来后变更);3、被告支付第一诉求逾期利息139740.24元、第二项诉求逾期利息378773.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被告将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发包给恩平x建;2、《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证明恩平x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承建上述工程交纳了测绘费、地形测量费;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恩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5、《工程竣工验收书》,证明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新建小桥进行验收,工程合格;6、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上述工程经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资金来源由被告自筹;7、《恩平市村镇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呈批表》,证明恩平x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经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上述工程建设发包;8、《工程决算书》、《工程预算书》,证明新建河堤、新建小桥造价接近预算价,但结算造价超过预算价;9、《财务核对书》,证明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建设的资金来源,证明原告承包以上工程经被告的认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和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款;10、关于某某镇影剧院改制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恩平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委托书、房屋估价答复书、建筑物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被告建设以上工程取得资金来源;11、《恩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确认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房地产权证》,证明以上工程的建设资金已落实到位,被告未如约将有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1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组织验收,现四项工程有两项尚未验收,该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称”恩平x建于2009年7月8日与原告陈某强签订《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约定由恩平x建将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发包原告施工,第三人发包上述工程经被告同意”与事实不符。第二,市财政投资工程必须经工程概算、竣工结算(合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定等规程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第三,被告一直以来没有收到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违反财政投资工程评审规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证明某某镇影院小广场人行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及配套工程均属财政投资工程,必须按评审规定办理。

第三人恩平x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包合同书是第三人与原告单方面签订的,我方不予确认;对证据3发票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财务核对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2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涉案工程的资金是政府自筹资金建设,并不是财政投资建设;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从另一方面证实政府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政府没有将涉案工程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评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某某政府与第三人恩平x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政府将位于某某圩的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发包给恩平x建,工程预算造价:587222.34元,结算办法:按实结算,付款办法:按进度付款,甲方(某某政府)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恩平x建)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政府及恩平x建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09年6月26日,被告某某政府与第三人恩平x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政府将位于某某圩的影院小广场行人道、新建小桥以及影院小广场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恩平x建,工程预算造价:共769850.34元,其中影院小广场行人道156163.43元、新建小桥162958.10元、影院小广场450728.81元。结算办法为按实结算。付款办法:按进度付款,甲方(某某政府)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恩平x建)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政府及恩平x建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09年7月8日,第三人恩平x建与原告陈某强签订一份《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某圩的影院小广场行人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以及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陈某强施工。合同造价:共1357072.68元,其中影院小广场行人道156163.43元、新建小桥162958.10元、影院小广场450728.81元、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587222.34元。陈某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指模,恩平x建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陈某强与与被告某某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小广场河堤及排水渠改建的资金由甲方(某某政府)通过评估拍卖影剧院上附着物所得后,再用于偿还给乙方。小广场河堤及排水渠改建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陈某强)先带资金按规划设计和工程预算进行施工建设影剧院小广场前的河堤及排水渠。若建设资金超过工程预算,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

再查明,2009年12月15日,新建小桥工程、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至法庭调查日还没有经过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对公众投入使用。2009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某某政府与施工单位恩平x建作出两份《工程结算书》,其中新建河堤(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90364.50元,新建小桥的工程造价为165997.72元。对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的工程造价,尚未结算。

再查明,2009年8月26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确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陈某强以2184500元竞得恩平市某某镇锦河南路11号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某某政府与陈某强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一份《财务核对书》,该核对书载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挂牌成交价共2184500元,其中土地成交额为823670元,地上建筑物的成交额为1360830元。土地挂牌成交的单价为204元,其中按每平方米124元共计500662元(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佰陆拾贰元正)由镇政府作为项目的配套扶持资金返还给陈某强先生用于项目的配套建设……”。

再查明,原告陈某强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本院对涉案的四项工程造价款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4月7日又撤回了该评估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陈述,针对各方的的争议焦点,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本案中原告陈某强与第三人恩平x建之间的关系及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强在与第三人恩平x建之间签订的《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之前,已经与被告某某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本案的涉案工程由”乙方(陈某强)先带资金按规划设计和工程预算进行施工建设”。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恩平x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经被告同意”。由此可见,原告陈某强在与第三人恩平x建签订内包合同之前,已经与某某政府就该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原告陈某强无施工资质,且无证据显示原告陈某强是第三人恩平x建的企业职工,与一建公司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结合《恩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为原告陈某强利用恩平x建的资质与某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恩平x建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被告某某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陈某强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为发包人建设新建小桥工程、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及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现新建小桥工程、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且已经作出结算。被告某某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按照结算价支付新建小桥工程的工程款165997.72元及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的工程款590364.50元,合共756362.22元。对于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虽未组织验收,但该工程从2009年竣工已有五年时间,发包人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该工程都已经在使用中,应当认定为发包人已放弃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为合格。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两项工程,虽然可视为验收合格,但由于该两项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亦撤回了评估鉴定申请,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其工程造价。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不能依预算价确定工程造价后,原告亦表示同意待该两项工程确定造价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认定为原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被告某某政府应向原告支付新建小桥工程及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共756362.2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书》,可以确定其中新建小桥工程经工程、某某镇锦河南路河堤土建工程2009年12月15日提交验收。故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当以756362.22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某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陈某强支付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务核对书》,原告主张的该配套扶持资金是”原告陈某强先生参与某某镇影剧院公开挂牌拍卖转制”中,陈某强与某某政府核对的内容,是约定在2009年8月26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确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陈某强以2184500元竞得恩平市某某镇锦河南路11号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承诺按照陈某强取得的拍卖物给予其每平方米124元计500662元作为项目扶持配套资金给予陈某强的。该项目扶持配套资金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政府向其支付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756362.22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某强;

二、驳回原告陈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0元,由原告负担12810元,被告恩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81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xxxx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劲

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

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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