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15)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93号

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云城区罗沙云林村石通天下国际石材批发中心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确定后,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亚、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石材工程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五华碧桂园项目向原告采购石材工程板材一批。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交付被告所需材料,实际供货金额共计462414.4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余款362414.41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拖欠的货款,逾期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上述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2414.41元、逾期利息1522.4元(自2014年5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2月16日)、滞纳金67650.68元(自2015年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要求计至实际偿还日),共计445386.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求362414.41元不属实,被告签订承诺函后于2015年2月至3月由深圳市龙岗区新隆兴五金店开具10万元支票给了原告经办人王光辉,所欠货款应为262414.41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银行利率计算过高,请求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石材工程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五华碧桂园项目向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采购石材工程板材一批。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石材工程板材,实际供货金额共计462414.41元;双方约定总货款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

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

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62414.41元,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支付将按此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利息10倍缴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且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合同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同时合同还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未付清所欠货款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逻辑,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后、2015年2月17日前的期间内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主张在签订承诺函后又向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被告李某某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银行利率计算过高,请求适当调整。被告李某某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银行利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银行利率已明显低于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414.4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以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美琦(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曼莉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