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桃与崔某芹、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14)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01民初1116号

原告韩某桃,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芹,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何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崔某芹妻子。

被告丁某军,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韩某桃诉被告崔某芹、何某、丁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金慧、谭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丁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芹、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桃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崔某芹经其朋友被告丁某军介绍并担保找我借款,原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续借为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丁某军、崔某芹一起来到我店中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桃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正(150000.00),于2015年底还清,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4500.00)。若年底不付清,按违约金的利息支付。被告丁某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提供担保。2015年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也多次找担保人,但没有结果。被告何某、崔某芹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被告何某与被告崔某芹、丁某军一起到我店中借款,被告何某知道借款的事由及事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被告崔某芹、何某夫妇居住在龙凤街及被告丁某军的担保,我才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韩某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芹借现金15万元的事实,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36%,被告丁某军进行了担保。被告丁某军质证认可借条是真实的,但指出借款金额中本金只有8万元,另外7万元是利息。本院认证,借条书于被告崔某芹身份证复印件反面,并按有五处手印,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芹、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军辩称,借条是事实,本金和利息加起来是这么多金额。借款本金只有8万,分两次借的,一次是2014年4月份,借的5万元,当时说的是5分的利率,借四个月,实际上借出来的现金只有4万元,当时扣了1万元利息,打的5万元的条子。还有一次是2014年7月或8月,借的是3万元,利率是一角,借一个月,利息就是3000元,也从3万元本金里面扣了,实际借得27000元。这两次我都作为担保人担保了,被告崔某芹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被告何某通过银行给原告韩某桃转账付了5000元利息,同年11月又转账付了4000元利息。到2015年4月份的时候,连本带息算下来差不多15万元,经协商,双方都认可算为15万元,这15万元的利息就约定为3分。在原告韩某桃家里,被告崔某芹出具了借条,我当时在场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何某虽没在场但知道此事。我作为担保人,该负的责任要负,目前就是尽力去找被告崔某芹、何某。

被告丁某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崔某芹于2014年4月12日、8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8万元。原告韩某桃质证表示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两份借条是另外的当事人和另外的法律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从内容上来看是被告崔某芹出具给原告韩某桃的,但借条原件却由被告丁某军持有,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份借条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借款总金额中5万元借条的出具情况,而不能籍此得出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仅有8万元的结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崔某芹与被告丁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崔某芹通过被告丁某军介绍以做生意周转为由数次找原告韩某桃借款,2014年年底被告崔某芹妻子即被告何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原告韩某桃支付了合计9000元的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崔某芹于2015年4月中旬给原告韩某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桃现金人民币壹拾伍萬圆整(150000.00),于2015年底还清,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圆(4500.00)。若年底不付清,按违约金的利息支付。借款人:崔某芹担保:丁某军2015.4.3015071888844”,其中,被告崔某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丁某军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处签名。现该笔借款逾期未还,原告韩某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芹从原告韩某桃处借款,后通过被告何某支付了部分利息,经过结算又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韩某桃与被告崔某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形下,本院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现借条约定的借期已过,被告崔某芹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何某作为被告崔某芹的妻子知晓借款事实,而其通过银行向原告韩某桃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更是对借款的认诺,本案15万元借款实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某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被告丁某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韩某桃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芹、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芹、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桃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丁某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某芹、何某、丁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世刚

人民陪审员 向金慧

人民陪审员 谭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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