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03)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6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3043。

委托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15。

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仁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信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田兵、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因意外怀孕后,于20**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年*月**日育女儿吴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在我怀孕期间经常喝酒喝到凌晨3、4点才回家,对我疏于照顾。我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2年6月,我发现了被告与另一名名叫赵某的女子发生婚外情,被告在我知悉的情况下毫无悔改,继续与赵某保持联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期间更与我提出离婚,被告也签下了离婚协议但一直不肯去民政局办手续,后来,我与被告发生了一些摩擦,被告甚至动手打了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我搬出去自己生活了半年多,在分局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来被告以短信方式跟我道歉,并写下保证书,不再沾花惹草和动手打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2013年8月,我搬回被告住所一起生活。但是回家以后,被告酗酒和晚归的恶习根本没有改变,甚至还多次动手打我,由几次甚至在孩子面前被告还要动手,对孩子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2014年7月,被告向我亲口承认吸食冰毒类毒品,导致精神亢奋,性功能下降。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回到家中又对我家暴。基于情况越演越某,经我多次劝告,给了被告多次机会,仍烈性不改。综上,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吴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3500元,抚养费金额每年须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至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2014年8月8日保证书;3.2013年7月18日保证书;4.被告收入证明;5.出生医学证明;6.原告母亲工作证明;7.原告学历证书;8.工作证明;9.房地产权证。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则希望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支付抚养费。综合实际情况,被告抚养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表现为:1.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被告属于本地居民,家庭条件较好;3.小孩的爷爷、奶奶现已退休在家,身体**又是本地村民,由稳定的股东回报收入,且拥有两套持证的房产,及约9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房产出租,由能力且同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小孩出生至今也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感情很好。

被告吴某甲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房地产权证两份;3.户口簿;4.被告父母身份证;5.保证书;6.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病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相识,201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

原告王某提交被告吴某甲2013年7月18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上写“本人吴某甲在2012年下半年期间与赵某发生婚外情及性行为,另我老婆非常伤心,后来并动手打我老婆,令我老婆搬离家长达10个月之久,本人现在许下承诺,上述事件,从此以后不会再发生,如有再犯,无条件协助老婆办理离婚手续,并赔偿我老婆与女儿。本人承诺不会通过微信、微博、QQ等形式与其他异性暧昧及进行挑逗。”被告吴某甲认可该《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其发生过婚外情,书写《保证书》是因为原告王某离家出走,为了让其回家才写下的。

原告王某提交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8月8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上写“本人吴某甲在2014年7月吸吃毒品,在此保证,以后不再接触此类物品。”被告吴某甲认可该《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吸毒,认为书写该《保证书》的时候处于醉酒状态,为了挽回原告王某才写下的。

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王某一直在广州生活,被告吴某甲在珠海生活,到2011年春节,原告王某搬至珠海随被告吴某甲居住生活,2012年12月,原告王某因发现被告吴某甲有婚外情遂搬离被告吴某甲住处,直到2013年8月,被告吴某甲书写《保证书》后才搬回被告吴某甲住处。

原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被告吴某甲婚外情、酗酒、吸毒及打人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吴某甲主张双方是由于被告吴某甲经常上夜班,沟通交流不够,以致发生矛盾,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在珠海立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每周周三至周日白天上班,月收入人民币3000-5000元,被告吴某甲在澳门永利酒店工作,每月一半时间上白班,一半时间上晚班,月收入折合人民币9000元。原、被告女儿吴某丙现随原告王某母亲在广州上幼儿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至今因工作时间、感情纠纷等原因聚少离多,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吴某甲亲笔书写两份《保证书》承认其曾发生婚外情和吸毒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无法忍受,经调解和好无效,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被告吴某甲常年在澳门工作,且曾有吸毒行为,不利于抚养女儿吴某丙,对原告王某主张女儿吴某丙应由原告王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经法庭询问,被告吴某甲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王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吴某丙抚养费2000元,直至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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