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林某、蒋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03)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林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在珠海市斗门区驾校教练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牌雅阁2.2自动档黑色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0元)。后赵某欲出售该车,让被告人蒋某某帮忙寻找买主。同年8月24日21时许,蒋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林某买车。后被告人林某以自己的名义帮其朋友向赵某购买了该车。交易时被告人蒋某某在场,赵某未提供机动车相关证据,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斗门区井岸镇市场路口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当天下午民警押赵某找寻蒋某某和林某,直到22时许都没有找到。后民警押赵某回到派出所候问室时,赵某看见候问室有一名女子就告诉民警称该名女子就是蒋某某(因吸毒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民警审问蒋某某得知被告人林某的电话号码,就打电话通知林某前来归案,后林某于当日到派出投案,并将赃车主动退回(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林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立功表现;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赃车已经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二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民警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有盗窃小汽车时即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且按照民警的要求到指定地点等候民警前来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赃,且赃车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林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满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圣炜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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