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四川省川某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3003)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曹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四川省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系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业主曹某明的二女儿,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即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楼居住、生活至今。1999年12月,被告经营管理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某桥建成通车。该桥主体紧临我居住的房屋,这样的公路设施,明显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法律规定。对此,被告理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却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照常营业。自该桥通车以来,其形成的噪声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原告在这样高噪声的环境中生活,其身体健康权和安宁生活受到了严重侵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性情烦躁、神经衰弱、常期失眠、听力下降等症状伴随着原告。为了减轻噪声危害,原告只能终年紧闭窗户,但这仍不能减轻噪声的侵害,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收看电视会受到噪声干扰,谈话会受到噪声而中断,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由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宜宾某桥”桥体紧挨着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除受到噪声侵害外,还受到夜间行驶车辆发出灯光的侵害和公路粉尘的侵害,以及时刻处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的巨大安全隐患中。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和安宁生活的权益,威胁着原告的人身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合理解决,但问题始终久拖未果。2003年3月起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幢、**幢、**幢、及**幢的其他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经审理后,受害人已经获得被告噪声侵权应采取措施消除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鉴于这一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噪声侵害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一、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项惠及民生的工程,其巨大的社会作用在于推动地方经济建设,作为国道的内宜高速公路从项目立项到施工等均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合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符合当时的规划、环境保护的标准,没有违反环境保护“三同原则》。岷江西路**号原制材厂作为当时的民事主体,与宜宾市政府相关部门就某桥建设进行了包括征地、拆迁等问题协商,并获得了充分的补偿并同意后,高速公路桥梁才开始建设。二、受噪声影响严重的**栋、**栋已整体拆迁,制材厂其他在公路控制红线30米范围内的居民建筑,噪声影响严重的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并且,被告在建设初期及营运期间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噪声整治(仅2012年对某桥主体的整治就投入资金1亿左右,目前对某桥的引桥也正在进行整治)。三、某桥桥下建成了“某某酒趣”情景公园以及停车场、门球场,**栋底楼目前是正在营业的幼儿园等设施,当地群众在该公园娱乐,都说明交通噪声毕竟是有限的。四、我国城市干线公路的交通噪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超标问题,也是基于我国人多地少,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基本国情下决定的,与原告居住相似的居民楼,不用说全国,就是宜宾市的城市干线两侧比比皆是,如2012年宜宾市中心城市道路交通噪声平均为67.7分贝,故在一定时期和国情的条件下,要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有机统一。五、根据岷江西路***号原制材厂职工宿舍的交通噪音污染判例,均系每户为单位获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以往原告举证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籍证等,也均以每户为单位。法院的判决也是根据每户的户主名字作出判决,其精神抚慰金是对户籍内所有家庭成员的慰藉。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由于引起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的事实与**幢、**幢居民以及其他幢的居民与本案被告之事实是完全相同的,若不以每户为单位而作出差异的判决,于法于理不符,更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产生诸多的不良后果。首先是租住岷江西路***号原制材厂职工宿舍的居民,若因本案判决获得赔偿而觉得有利可图,引发更多的诉讼。其次,若不以前述已经生效的判决为参考,是否意味着将来租房居民也可以起诉,这难道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么?这将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使国有财产遭受不合理的重大损失。六、原告曹某的父亲曹某明已于2013年1月23日已在125号9幢3层1号提起噪音污染诉讼,于2013年4月25日,又以**号**幢**层**号原告身份再次提起噪音损害赔偿诉讼,后在庭审后撤诉,现在原告曹某【户籍证(户主曹某明)内的家庭成员】仍然以**号**幢**层**号名义提起噪音损害赔偿诉讼,是民事诉讼中“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的情形。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原宜宾市制材厂生活小区所属(某1、某2、某3、某4、某6、某9、某11、某12、某13、某15、某16、某23、某25、某26幢)房屋系原宜宾制材厂职工福利房和集资房。以上房屋在内宜公路某桥建成通车前就已存在。

原告曹某父亲曹某明为原宜宾市制材厂职工,由企业分配住房后,因家里拥挤,曹某明就居住在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给二女儿曹某居住。该房于2000年12月26日、2003年9月3日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多年来,原告曹某与其父母分别居住在上述两套房屋内。另外,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号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实际是同一房屋。

被告川某公司所修建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某桥工程于199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该桥全长938米,主桥和引桥的桥墩共计18个,其中1-5号桥墩坐落在原宜宾制材厂生活区内。该桥从宜宾制材厂生活区所属(某1、某2、某3、某4、某6、某9、某11、某12、某13、某15、某16、某23、某25、某26幢)房屋一侧穿过,造成桥体距楼房最近处仅8米的现状。1999年12月,内宜高速公路建成通车,11幢和27幢宿舍楼的住户向有关部门提出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隐患问题。被告对此采取了四项治理措施:一是2000年在噪声污染段的桥上修建了声屏障;二是2002年将桥面由混凝土刚性路面改为沥青柔性路面;三是设置限速标志,即时速为80公里;四是设置禁鸣喇叭标志。虽然被告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噪音污染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从2003年起至2010年,不断有居住在大桥附近的住户,向人民法院提起因噪音污染造成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诉讼人均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在此期间,被告又不断的采取防止噪音污染的措施,但噪音污染的情况仍未完全消除。从2010年起,又不断有居住在原宜宾市制材厂生活区的住户,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诉房屋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川某公司于2012年也委托该中心对涉诉房屋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站接受委托后,选取了噪声敏感监测点进行监测,连续监测两天,昼间两次、夜间一次(检测结果见附件)。

在该中心站监测报告中除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中表3-2中所测房屋适用的是《声音环境质量标准》GB***08中的2类(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昼间60,夜间50的标准值外,其余所测房屋均是适用该国家标准中的4a类(交通干线两侧区):昼间70,夜间55的标准值。

根据该中心站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监测情况(表3-1、表5-1),原告居住的23幢楼昼间噪声均不超标,夜间超标。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该报告夜间噪声超标范围。

另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xx号xx幢xx层xx号的住户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院起诉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得了7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父亲曹某明曾就其居住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因噪音污染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由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赔偿曹某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曹某明又以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所有人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赔偿其该房噪音污染的精神抚慰金,后又撤回起诉。

2013年9月10日,原告曹某以多年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并受高速公路噪音污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曹某陈述其和配偶名下并无房产,现居住房屋也未和父亲曹某明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川环监监字(2011)第028号环境监测报告,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速公路附近一定范围内,由于运行的车辆高速运动和夜间的灯光必然会产生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噪声和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屋位于内宜高速公路宜宾某桥区域附近,原告认为过往该桥的车辆产生的噪声和夜间的灯光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已使其身体健康和生活活动受到了影响,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该桥的所有权人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受到噪声灯光的侵害而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父亲曹某明在岷江西路125号购置了两套住房,且近多年来,原告父母与原告系分开居住,原告父母居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的噪音污染损害已经得到赔偿,但原告曹某多年居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的噪音污染损害问题因曹某明的撤诉而并未得到赔偿。原告曹某作为受噪音污染实际被侵害人,且侵害源并非系在已经得到赔偿的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内,故原告因噪音污染损害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作为内宜高速公路宜宾某桥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虽然采取了修建声屏障、改建路面和设置限速、禁鸣喇叭标志等降噪措施,但仍未控制噪声污染,根据监测报告,原告多年来居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层**号房屋内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夜间通过该桥的灯光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及内宜高速公路宜宾某桥的建成通车对促进我国和我省、我市的经济发展,人民的生活都有积极地作用,且被告一直在积极采取降噪措施以及不整体搬迁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噪声对住户影响的情况。比照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某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四川省川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兰兰

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