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61)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文盲,无业。因赌博于1995年1月5日被原斗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信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头某某大厦进行检查,现场查获9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88.06克),2袋褐色晶体(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346.19克),8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1袋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12.76克;其中4袋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69.38克),5袋红色粉末(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74.50克),灰红色药片、红色粉末、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各一袋(经鉴定,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42克),同时将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抓获。

公诉机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涉案毒品是冰糖和味精,是“阿英”的朋友放在她那里,并不是她的。“阿英”的朋友叫她将这些东西送给别人,并答应到年尾给三万元报酬。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由陈某某本人持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头某某大厦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陈某某卧室的第二个衣柜内搜获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9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88.06克);从第一个衣柜内搜获用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粉末状物质5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74.50克);从床头柜抽屉内搜获用塑料袋封装的褐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346.19克);从床头柜抽屉内搜获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8袋(经鉴定,其中1袋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12.76克;其中4袋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69.38克,另外3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从床头柜面上搜获用塑料袋封装的灰红色药片、红色粉末状物质、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红色药片各1袋(经鉴定,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42克,其中灰红色药片净重0.88克、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52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53克、红色药片净重0.49克);从柜台上搜获手机一台。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在其住处的魏某某、李某某、关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抓获。经对上述五人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关某某、李某甲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MET)阳性;魏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MET)、吗啡(MOP)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每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具体如下:“2013年7月,经朋友“阿英”介绍,我认识了一名男子(老板),帮他贩卖毒品每天得工资100元,只要有人打电话给我,我就卖给打电话的人就行了。当时我因为生活困难,我答应了老板的提议。第二天,“阿英”来到我住处(斗门区城南某某一路某某大厦,由陈某某承租)将三小包冰毒给我,并告知我每小包卖200元,我接过毒品后,当天就有三名男子打电话给我,我就将手中的三包毒品卖给了这三名男子得毒资600元,后我将这600元交给了“陈英”。至此之后,每次都是由老板联系我,多次将冰毒、海洛因、“K粉”、麻古等毒品交给我,再由我帮老板贩卖。每次大约6至10天,我就可以将老板交给我的毒品贩卖完,再将毒资交给老板。2014年7月1日20时许,老板打电话给我,通知我到珠海市斗门区某某路口附近的花丛取毒品,我接电话后到老板说好的位置取回了毒品放在我的住处。老板经常变换号码,我没有存到他的电话号码,他也不准我存他的号码。我被抓获的当天,民警在我所居住的房间第二个衣柜内搜获了白色晶体9袋(均用胶袋封装)、在第一个衣柜内搜获了红色粉末5袋(均用胶袋封装),在床头柜抽屉内搜获了褐色粉末2袋(均用胶袋封装),在床头柜抽屉内搜获了白色晶体8袋(均用胶袋封装),在床头柜面上搜获了白色块状物3袋(均用胶袋封装),在床头柜面上搜获了红色粉末4袋(均用胶袋封装)。我认识李某某和魏某某,他们两人曾多次在我住处吸毒,魏某某曾多次向我购买毒品,李某某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系案发当天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人。她证实:“2014年7月2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三姐”,问她有货没有,她说有。后我就坐车去到“三姐”的住处,在“三姐”的住处内交易了50元的冰毒,并在住处直接吸食掉,后将吸毒工具扔到了外面,已经无法找到了。7月3日9时30分许,我又打电话给“三姐”,共有8次左右,“三姐”都没有接。后我就自己一人从鹤洲北坐车来到“三姐”的住处(城南某某一路的某某大厦)。刚进门不久,我就听到有人敲门,有个男子就去打开第一道门,一听是派出所的民警来检查,那男子就将门关上。后我就跑进一房间内躺在床上诈睡,后民警进到屋内,从“三姐”房间内搜到冰毒、“K粉”。”

通过对照片的辨认,魏某某能够清楚地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三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系案发当天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人。他证实:“2014年7月2日20时许,我去陈某某的住处找她玩,期间我吸食了冰毒。7月3日8时许,我去到斗门区某某一路某某大厦(陈某某的住处),我就到房间睡觉,当时陈某某家中有7人。9时30分许,我就听见有人敲门,发觉不妙,当中有2人在阳台撬烂防护网跳楼走了。因我身上带有毒品,我连忙跑出阳台,也从撬烂的防护网跳下去,但落地时脚受伤了,没法逃跑,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人关某某系案发当天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人。他证实:“我和李某甲及其妈妈陈某某在一起居住在某某大厦,我见到李某某两次都在某某大厦的客厅内吸食毒品。2014年7月2日20时许,我和李某甲在201房内取出之前李某某给我的一点冰毒,我自己一人吸食毒品。7月3日10时30分许,民警到我住的某某一路的某某大厦进行检查,查获了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及我。”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她证实:“2014年7月1日,我一个人从某某大厦(与被告人陈某某同住,住处由陈某某承租)一个柜子里拿出一点冰毒吸食(该毒品是关某某的朋友带过来的),并将吸毒工具扔掉。7月3日10时30分许,我和我妈陈某某、男朋友“旺仔”及另一名男子在201房内休息,有民警前来检查,将我们查获。”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了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查获了如下毒品:1.房间第二个衣裳柜内搜获白色晶体9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100.8克;2.房间第一个衣柜内搜获红色粉末5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85.7克;3.床头柜抽屉内搜获褐色粉末2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341.4克;4.床头柜抽屉内搜获白色晶体8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302.5克;5.床头柜面上搜获白色块状物3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6.3克;6.床头柜面上搜获红色粉末4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7.0克;7.房间的柜台上搜获手机一台(蓝黑色外壳,诺基亚5250)。被告人陈某某对第1-4,6项查获的毒品予以签名确认。

7、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魏某某、李某某有多次通话。

8、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9、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7月3日10时许,民警在斗门区城南某某一路的某某大厦抓获关某某、魏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

10、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于1995年1月5日被原斗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二千元。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关某某、李某甲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MET)阳性;魏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MET)、吗啡(MOP)阳性。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分别对魏某某、李某某、关某某、李某甲的吸毒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14、办案说明,证实了:1.民警经多方查询,未能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阿英”及“老板”的具体身份情况;2.民警在201房搜查,发现涉案物品一批并制作了搜查笔录(搜查笔录中第五项为“白色块状物”),后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立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和李志某贩卖毒品案进行侦查,由于涉案物品分属于不同的嫌疑人,该“白色块状物”已在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进行扣押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部分毒品亦没有签名确认;3.在搜查过程中搜查出初褐色晶体两袋,当面称重毛重341.4克,但在办理刑警支队送检时,刑警支队称出的毛重为352克,原因是办案民警在称重时没有将物证完全放在称重的电子称的托盘中间部位,物证与电子称的托盘以外的其它部位有接触,造成物证重量的误差,实际重量是352克;4.搜查笔录中搜查地址斗门区白藤头腾某某大厦与陈某某租住的斗门区城南某某一路某某大厦为同一地址(斗门区白藤头腾某某大厦是位于斗门区城南某某一路,且腾某某大厦也称某某大厦)。

15、审讯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民警审讯被告人陈某某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上打印字体显示的询问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早于被抓获的时间,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经查,该份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7月2日经手改为7月3日,并加盖了指模;被告人陈某某也供称其被抓获归案的时间为7月3日,与同时被抓获的证人所述一致,本院对该处笔误的修改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该份笔录制作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搜查笔录记载的搜查地点为腾某某,而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地方为某某大厦,二者并不一致。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搜查笔录中搜查地址斗门区白藤头腾某某大厦与陈某某租住的斗门区城南某某一路某某大厦为同一地址(斗门区白藤头腾某某大厦是位于斗门区城南某某一路,且腾某某大厦也称某某大厦)。民警在案发现场还查获了多名证人,证人证实了毒品系从被告人陈某某的房间内查获,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点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因陈某某系文盲,听不懂普通话,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公安民警用粤语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讯,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材料不应被采信。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供称公安民警系用粤语对其进行审讯,且在询问及讯问笔录上捺印,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民警查获的毒品系味精和白糖,是“老板”委托其按照指令送货,每个月送三、四斤,到年底给酬薪三万元。本院认为,交易白糖和味精不需要以被告人供称的秘密、复杂方式进行,且一个月的交易量不大,却能够获取高额的报酬,既无事实依据,又明显有悖常理。而涉案的毒品系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房间内多处相对隐蔽的地方分别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又吸食毒品,其辩解并不知道持有的物品系毒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民警在其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系他人交付给她持有;证人魏某某证实其曾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吸食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吸食过毒品。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李某某、关某某、李某甲的尿样结果呈冰毒(MET)阳性;魏某某的尿样结果呈冰毒(MET)、吗啡(MOP)阳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上述供述稳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有他人栽赃陷害被告人陈某某的可能,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占有状态,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享有所有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并非被告人陈某某所有,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存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且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满堂

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

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文彬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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