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2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邓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崇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四川省屏山县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

负责人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西,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崇刚,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21时28分,被告王某驾驶川QQ52**小客车由宜宾市南岸某某大道往鑫空间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鑫空间小区道路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邓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度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11500元。另查,被告王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044.46元、误工费19318.36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57.50元、鉴定照相费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1845.22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送伤者去医院,故我并非未及时保护现场。我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500元、护理费4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驾车逃离,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0元,要求扣除。另外还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费用;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4、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5、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照相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28分,被告王某驾驶川QQ52**小客车由宜宾市南岸某某大道往鑫空间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鑫空间小区道路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邓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L4/5滑脱伴双侧椎弓峡部裂,经住院治疗184天后于2014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0044.46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7500元,被告人保营业部垫付70000元,剩余12544.46元原告自行支付。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2、川QQ52**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某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3、川QQ5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营业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5、原告登记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2年2月暂住宜宾市翟湾路鑫空间,并办理暂住证。6、原告受伤前为宜宾机场航空运输客货销售代理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2600元。7、原告复印病历用去复印费157.50元。8、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先行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临时收据、付款信息、劳动合同书领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未及时保护现场、驾车逃离,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虽未及时保护现场,但根据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约定可见,其行为与条款约定情形明显不符,且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被告王某驾车逃离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营业部该辩称不予支持。

故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川QQ52**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Q52**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川QQ52**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44.46元,本院以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13849.78元(22368元/年÷365天/年×226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3、护理费14720元(184天×80元/天),原告诉请以实际支付护工工资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护理费按80元/天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80524.80元(22368元/年×20年×18%),原告在城区居住2年以上并在城区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个伤残等级,本院以伤残等级叠加计算18%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以伤残等级叠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伤残事实,故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7、病历复印费157.50元,有复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照相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84天×15元∕天);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后续医疗费1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40756.54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营业部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王某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护理费41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其中被告王某垫付的护理费4100元应从原告邓某依法确认的损失额中依法予以扣除后与医疗费17500元一并由被告人保营业部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邓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6656.5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王某垫付费用共计216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杰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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