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科技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2)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6号

原告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5****1-7。

法定代表人刘某宝,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177xxxx3-9。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威、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耀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李彩云,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吴荣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汉江宏源襄阳碳化硅特种陶瓷项目1号联合厂房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600000元,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价值262935.59元工程,工程总造价3862935.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尚欠工程款522935.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935.59元及利息,并从2012年9月15日被告确认工程竣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而不是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多项工程未施工,应当予以扣减工程款27961.64元,另外应扣减原告电费7011元,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未确定;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代为保修产生保修费用3867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原告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乙公司与汉江弘源襄阳碳化硅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弘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汉江弘源公司将该公司x号楼联合厂房钢构结构、办公楼、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由乙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8186600元。2012年4月15日,中国乙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汉江宏源襄阳碳化硅特种陶瓷项目1号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5日内钢结构主体(主构安装完毕,屋面板施工完毕)完工,门窗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以不影响甲方生产作业为准,因不可抗力因素(风、暴、雨、雪、震等)造成竣工延期,则工期顺延。乙方承包总价为3600000元,此报价仅为包工包料价,不含税金,管理费、工程报建费等其他费用,执行总价合同的项目,其施工期间如因业主、甲方等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减因素发生,按实结算,除上述原因外,造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一星期内甲方再支付乙方40万元,付款达到工程总价款的25%,即9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50万元后立即组织进料加工,若甲方延长付款日期,工期顺延;乙方钢结构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35%;主钢结构安装完毕3日内,盖彩钢瓦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工程安装完工后,自乙方提供验收报告15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8%,留2%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乙方不能按期交工,甲方除对其进行每天5000元的罚款外,有权另行安排其他队伍施工,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根据乙公司通知进场施工。2014年4月21日,该工程制作了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签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全部合格,并载明“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乙公司共同制作的《工程签证》载明的增加工程内容,甲公司完成了造价为264381.3元的增加工程。乙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0000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4381.3元,共计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381.3元。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分期共计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40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同日甲公司与乙贵阳分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作为甲公司向乙公司办理该项目审批手续的用途,该项目工程造价款与结算方式以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贵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及根据乙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及保修义务,由乙公司代为完成和保修,其费用应当从被告应付工程中予以扣减。且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未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造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除施工期间如因业主,被告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因素发生据实结算外,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双方约定了该工程造价包干价3600000元,对所增加的工程造价已经被告确认,无需重新结算;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工程及保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验收报告已载明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明甲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通知过甲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因此,被告乙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由建设单位及被告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90天计算,甲公司应于2012年7月17日完工,甲公司迟延工期75天,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完成了增加的造价为264381.3元工程量,应当适当延长工期。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乙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完成工程,虽在施工中乙公司增加了造价264381.3元的工程,应当酌情延长施工期限,但参照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造价与施工期限的比例,甲公司仍存在延误工期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381.3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447094元为基准数,即工程总价款的98%,3787093.67元-已付工程款33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4381.3元为基准数)。

二、驳回原告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耀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芹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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