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966)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以汕头市某区某街某巷*号为场地,提供麻将桌、麻将牌为赌具,招引参赌人员到场赌博,被告人黄某某每场抽水人民币40元。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截至案发时止,其共获利约人民币3200元。

同年8月26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查获上述赌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参赌人员江某某、沈某某、潘某某、彭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缴获人民币900元、麻将牌2副、自动麻将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沈某某、潘某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缴获赌具、赌资的拍照及辨认、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只提供一张麻将桌,规模小时间短,且只供本栋楼住客赌博,没有经常性面向社会人员提供赌场,参赌人次较少、赌资较小,抽水获利金额也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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