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高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1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494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高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贾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实习),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高正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高正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濮阳市玉门路*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每月2000元,一次性交纳一年租金24000元,租金每年交纳一次,租金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濮阳市出租房屋租金和街道内其他房屋租金开始上涨,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房租增长事宜,被告口头答应提高租金价格,但一直至2015年8月30日,才支付2015年5月至8月份租金,9月以后的租金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4000元并由被告缴纳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租赁期间是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每月2000元计算租金,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支付租金,而不是每月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高正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玉门路*号房屋(面积67.4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某某;2、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3、月租金2000元,一次交清12个月租金24000元,租金随行就市(与本街道相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4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涨房租,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5月以后的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9月租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原、被告协商房屋租金事宜未果,原告又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金24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于198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濮阳市玉门路*号房屋系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提交从濮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处网站下载的“关于发布市城区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租赁参考价的请示”1份,证明:2015年7月至12月,玉门路全段商业用房租赁参考价为每平方米41元-80元。被告李某某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高正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中,涉案房屋尚由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未交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租金数额,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仅约定租金随行就市,并未就以后的租金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留下的瑕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其他商业用房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租赁价格为每月3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租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相邻的商业用房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价格未上涨,现原告要求提高租赁价格,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的,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参照濮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处网站登载的“关于发布市城区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租赁参考价”,玉门路全段商业用房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租赁参考价为每平方米41元-8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应按每平方米41元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租金22128元(月租金2766元)。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系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租金2212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高正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21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高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贾某某、高正负担4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张建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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