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55)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张某均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招待所一楼使用场地经营,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20时许,二人约定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招待所外商谈解决问题,因言语不和,张某先动手对李某甲进行推搡、厮打,后李某甲从其所驾驶的鄂f×××××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当日22时50分许,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朱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李某甲指认菜刀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转款凭证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场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拨打公安机关的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董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杰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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