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19)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薛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桐乡市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某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桐乡市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线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钢线。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96.3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3,89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1日、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钢,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均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钢1,020.63㎏,价款为14,288.82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钢1,900.54㎏,价款为26,607.5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编号为NO002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6,607.56元;编号为NO002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4,288.82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入账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订单均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桐乡市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9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山东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培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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