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六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96)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阿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某,外号“新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福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福清市。1998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红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外号“潮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潮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阿禄”、“阿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及辩护人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多,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在汕头市东厦路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设局骗赌,由被告人项某某摆摊开设“猜红白”赌局。当被害人吴某某前来围观时,被告人周某某遂引诱其参赌,并乘吴某某不备夺过其手中装有4100元的薄膜袋扔到赌摊上,被告人项某某即拿起赃款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逃跑,而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则合力阻拦吴某某追赶。作案后,六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80元,余款共同花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缴获赌具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说明材料,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合伙抢夺作案一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伙设局骗赌过程中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六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比被告人项某某小的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所得赃款也平均分配。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晓虹

审判员  许雪玲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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