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贾某甲、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71)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23民初669号

原告贾某寅贾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某枝,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贾桂芝贾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贾某帆贾某某,(曾用名贾某佳),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被告贾某枝之子。

被告贾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被告贾某枝之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寅贾某某与被告贾桂芝贾某某、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寅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贾某枝,被告贾桂芝贾某某、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寅贾某某诉称,2000年和2002年,被告贾桂芝贾某某丈夫贾某舟(已亡),向原告贾某寅贾某某先后借款14500元、8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老实善良,在被告的一再苦求下,念及乡情亲情,借款期间原告不断追讨,被告亲自书写利息,并一再承诺日后由两个学生归还,2009年,××逝,原告再三向贾桂芝贾某某一家索要,被告一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迟还钱,被告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毕业后都参加了工作,收入丰厚。现原告贾某寅贾某某身患××,其老伴瘫痪多年,经济拮据,原告一再追讨欠款,期间也找中间人贾二战从中说和,被告一家只是一再答应归还,迟迟不见行动。2013年只还款1000元。2014年原告来鲁山法院起诉,被告贾某帆贾某某答应还款几万,原告才放弃诉讼,可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9500元,利息100500元,共计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是贾某舟所借,现在其已去世,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2、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说,该笔借款是贾某舟是2000年、2002年借的,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贾佳佳和贾某珍贾某乙对该笔借款更是不知情,因为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当事人,现贾某舟已去世,针对其生前借款,二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4、针对原告在起诉中所述,被告在2013年还过1000元,经审查,被告在2013年并未还钱。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贾桂芝贾某某的丈夫贾某周又名贾某舟、已故)需使用资金,向原告贾某寅贾某某借款14500元,由薛某某(又名薛某甲)担保,贾某周为贾某寅贾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贾某寅贾某某现款145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正(月息0.7分)贾某舟、薛某甲2000年11月20日;”原告贾某寅贾某某自认,贾某周于2004年1月16日向其偿还所借本金1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1年11月20日。因贾某周又多次向贾某寅贾某某借款,经双方核算后,2002年1月13日,贾某周为贾某寅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款85000元正大写捌万五千元正贾某舟,2002年元月13号”。2002年11月13日贾某周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08年11月29日贾某周因病去世。原告贾某寅贾某某要求贾某周之妻贾桂芝贾某某、长子贾某帆贾某某、长女贾某珍贾某乙偿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不同意偿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寅贾某某与贾某舟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对事发过程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固定的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某周生前分别于2000年11月20日、2002年1月13日向原告贾某寅贾某某分两次分别分别借款14500元和85000元,合计99500元的事实有贾某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凭证、原告向贾某周交付款项时在场的担保人薛某某当庭出具的证言对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的证言;贾某周200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两次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较大的是贾某舟生前所欠原告借款的承担主体。被告贾桂芝贾某某与贾某周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贾某周与贾桂芝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桂芝贾某某偿还贾某周生前欠原告99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贾某舟共偿还本金45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9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14500元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月息0.7分,故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的85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的该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两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三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系贾某周子女,在贾某周去世以后对贾某周生前的债务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明确表示未对贾某周遗产进行继承,而原告贾某寅贾某某又无证据证实被告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继承贾某周有何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桂芝贾某某、贾某帆贾某某、贾某珍贾某乙辩称对贾某周所借款项根本不知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贾桂芝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贾某寅贾某某本金95000元;(其中14500元的利息按月息0.7分计算,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寅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桂芝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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