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德与徐某、高某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26)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陈某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市中区某某路**号某某俊园**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身份证号:3704xxxx2539。

委托代理人:宫士峰、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高某委。

被告:闫某合,无业。

被告:高某,枣庄市水泥厂下岗职工。

被告:陈某云,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开发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水泥厂下岗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某某北里**号楼一单元***室,身份证号:3704xxxx2516。

原告陈某德与被告徐某、高某委、闫某合、高某、陈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和李普安、被告高某、被告闫某合、被告陈某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高某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德诉称,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于2012年10月9日借款105万元,立有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后又在2012年11月1日借款9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如不能按期足款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闫某合、高某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约定若违约还款,出借人有权向原告方管辖法院起诉。还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合辩称,借款的时候我没在场,后来又找到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

被告高某、陈某云辩称,借款属实,是借了200万元,担保也属实,我是担保人,但是高某担保时陈某云不知道,陈某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高某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陈某德借款10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3年1月9日还清;如不按期足款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担保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结束后,等等。被告高某、闫某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徐某40万元及65万元承兑汇票。

2012年11月1日被告徐某又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陈某德借款9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如不按期足款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担保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结束后,等等。被告高某、闫某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徐某65万元及30万元承兑汇票。

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高某出具了二份《催款通知》,其内容为被告徐某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催促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闫某合出具了二份《催款通知》,其内容为被告徐某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催促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

2015年5月16日被告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此有两批贷款,第一批商行月底还清,第二批工行两月内还清。

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高某委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4月18日离婚。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催款通知》、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告陈某德借款20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应予偿还。被告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款6万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履行,本院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原则,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因原告陈某德与被告徐某约定的月息3%及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借款第二个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高某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徐某、高某委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结束后”。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某、闫某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应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陈某德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高某、闫某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闫某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某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高某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德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闫某合对判决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徐某、高某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邵长峰

人民陪审员 马 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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