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与被告刘某初、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61)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25民初1343号

原告:余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原告:高某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魏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余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与被告刘某初、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刚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被告刘某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3087.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余某清接受刘某初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混凝土拌和工作,次日23时许,余某清完工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跌入路边小河遇难。刘某初为余某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国寿祥泰(E款)意外伤害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100000元。事发后,余某清之子余某刚与刘某初通过桃源县盘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1.刘某初赔偿余某清家属30000元;2.刘某初负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证保险赔付金额不少于10000元,余某清家属予以配合;3.余某清的家属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刘某初辩称:1.答辩人与余某刚在盘塘镇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2.保险公司就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声明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免赔。

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基于本案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不应作为被告;2.投保人购买的是简易人身保险,保单上明确载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签名确认了解合同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认为余某清已在保单上签字,表明保险人已尽告知义务,余某清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经查,证人陈德胜、黄远兴及保险员彭正旗本人均证实保险单是在2016年3月8日才交给余某刚,投保人刘某初及被保险人余某清在事发前均未得到保险单,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均不知悉,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尽告知义务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6日,余某清接受刘某初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混凝土拌和工作,次日23时许,余某清完工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跌入路边小河,造成余某清死亡的事故。刘某初于2015年5月8日为余某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祥泰(E款)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合计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发后,余某清之子余某刚与刘某初通过桃源县盘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1.刘某初赔偿余某清家属30000元;2.刘某初负责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证保险赔付金额不少于10000元,余某清家属予以配合;3.余某清的家属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原告黄谷仙、魏某华、余某军对以上协议表示认可。

另查明,事发后刘某初已赔偿余某刚、黄某仙、魏某华、余某军30000元。刘某初与余某刚、黄谷仙、魏某华、余某军达成协议,刘某初自愿再赔偿余某刚、黄谷仙、魏某华、余某军10000元,余某刚、黄某仙、魏某华、余某军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再查明,刘某初为余某清购买的是国寿祥泰(E款)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就格式条款及免责情形未以任何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再查明,余某刚、余某军系死者余某清之子,魏某华系余某清之妻,高某仙系余某清之母,出生于19**年*月*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余某清在下班回家途中遇难,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刘某初作为投保人为余某清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余某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刘某初与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达成协议,刘某初在之前赔偿30000元的基础上,自愿赔偿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10000元,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自愿放弃对其他损失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国寿祥泰(E款)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刚100000元;

二、刘某初赔偿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刚10000元;

三、驳回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09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余某刚、高某仙、魏某华、余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铁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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