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伟与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98)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郜某伟。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某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郜某伟与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某某路XX号九栋之四第七X幢XXX、XXX房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93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416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未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XX号九栋之四第七X幢XXX、XXX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海口市龙某某路XX号九栋之四第七X幢XXX、XXX房出卖给原告,购房总价款为541632元,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前一次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与2009年2月3日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16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上述购房款。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其名下的建行银行卡支取现金350000元,并结合其持有的现金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已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至今。

另查,海口市某某路XX号九栋之四第七X幢XXX、XXX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分别为8211、8212号。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1年8月20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交付房产后,一直未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海口市房屋档案管出具的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交付诉争的房产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诉讼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海口市某某路XX号第九栋之四第七X幢XXX、XXX房过户至原告郜某伟名下。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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