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29)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79号

原告本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县人,无业。

原告本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公司院内2400平方米场地及休息室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出场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占用每日支付200元占用费,如将路面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现由于被告运输原因,路面已严重损坏。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每日200元租赁场地占用费用;2、被告负责将损坏路面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续租),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将坐落在原告公司院内,包括现垃圾场,总面积为2400平方米和解新养犬场地、冷库职工休息室三间出租给乙方(被告付某),年租金8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乙方如将路面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乙方不搬出,每占一日按200元计收占用费,乙方逾期不迁离、除应向甲方支付占用费,甲方还有权书面通知乙方限期搬离,否则强行将租赁物品搬离租赁场所,且不负责保管。合同尾部有原告单位印章及被告签字。2014年4月27日,诉争场地及冷库职工休息间由原告收回使用。

另查,原告自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路面,被损坏的路面均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路面的原始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场地租赁合同(续租)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虽已由原告使用,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及时腾出场地,因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续租)中已对场地占用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200元占用费,共计2920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计146天﹡2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损坏路面一节,原告已自述该路面已恢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二万九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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