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78)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21民初47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于一女孩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女儿仅某个月,故协议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后被告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女儿。双方多次协商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鉴于以上事实,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将婚生女儿张某某抚养关系变更由原告方抚养。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生小孩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

二、离婚证复印件及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双方协议的内容;

三、《自愿放弃抚养权》1份、2015年9月14日《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离婚后原、被告协议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四、银行汇款单5份,旨在证明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及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的事实;

五、退休工资到账短信截图1份,旨在证明原告父母有退休金,有能力带养孙女的事实;

六、意愿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父母均乐意带养孙女的内容;

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照片1份,旨在证明原告家庭现经营食品店,有能力抚养小孩;

八、2015年12月8日《协议书》1份、(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小孩抚养权后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及2015年12月8日双方再次达成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的协议的事实。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退休工资到账短信截图,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无法证实尾号058的养老金账户为原告父母名下,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后因感情不和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先后给付抚养费10400元。后原、被告于同年7月28日、9月14两次协议:变更婚生女儿抚养权由原告所有,现暂随被告生活,待小孩某岁半后由原告接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小孩抚养权后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于12月8日再次达成协议: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将女儿从被告处接走,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视权。另查明,原告现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均对婚生小孩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应给予小孩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以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多次达成协议均约定将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权益和义务。加之原告有抚养婚生女孩张某某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免除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刘某抚养女儿张某某的抚养关系,女儿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张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探视小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赛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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