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先、覃某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02民初1187号

原告:华某先。

原告: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辉。

被告:黄某玲。

原告华某先、覃某诉被告华某辉、黄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先、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辉、黄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先、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66758.3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3、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交纳欠付银行利息1.7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万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5、律师费1.8万元由两被告负担。原、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玲因经营百俊蓉美容美发连锁店急需资金,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百××市××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后将该款出借被告黄某玲,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黄某玲每年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内以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累计超过两个月或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两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用其位于百色市××房产向××某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将该款借给被告黄某玲,被告黄某玲遂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履行合同初期,被告黄某玲均按照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但后来被告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为此两原告代被告黄某玲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7万元,经发放贷款的银行通知,截止2016年5月4日,两原告尚欠贷款余额866758.31元。被告黄某玲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辉、黄某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华某先、覃某与黄某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某先、覃某用两人共有的百××市××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黄某玲使用,借款期限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黄某玲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同时黄某玲需于借款之日起每月27日向两原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还约定如黄某玲未能按时给付华某先、覃某利息且累计超过两个月或黄某玲不能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均属违约行为,华某先、覃某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由黄某玲承担华某先、覃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还应按照约定赔偿华某先、覃某的损失,且华某先、覃某无须对其的损失另行举证,双方均放弃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华某先、覃某将两人所有的某某园A**号房产办理抵押向广西某某农村合作银行那毕支行贷款1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账及现金支付等形式将100万元借给黄某玲。2013年4月11日,黄某玲出具收条,确认借到华某先、覃某100万元,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黄某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某先的账户定期转存现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银行利息至2015年9月1日止,黄某玲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初期黄某玲向华某先、覃某给付0.5万元利息。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覃某将1.7万元转入华某先账户代黄某玲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日,两原告尚欠银行贷款金额866758.31元。2016年5月8日,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接受覃某、华某先的委托指派黄光铭律师代理其诉黄某玲、华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黄某玲、华某辉送送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覃某与华某先离婚。华某辉与黄某玲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2016年8月22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收条、贷款催收通知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离婚证及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4月1日止,黄某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66758.31元,华某先、覃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华某辉、黄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该借款应由华某辉、黄某玲共同偿还。黄某玲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出现解除合同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黄某玲签收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6年8月1日解除借款合同。黄某玲尚欠华某先、覃某的借款本息866758.31元及覃某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利息1.7万元应予返还。对华某先、覃某主张黄某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华某先、覃某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1%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主张,因华某先、覃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故华某先、覃某得到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黄某玲支付0.5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对华某先、覃某要求黄某玲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华某先、覃某与黄某玲在签订合同中有此项约定,但未提供发票确认有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先、覃某与黄某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1日解除;

二、由被告黄某玲、华某辉共同偿还原告华某先、覃某截止2016年4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息883758.31元;

三、由被告黄某玲、华某辉支付原告华某先、覃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扣减已支付的0.5万元利息);

四、驳回原告华某先、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155元,减半收取8077元,由被告黄某玲、华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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