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62)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

负责人冯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竞标以每亩2060元的价格获得位于高新围的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某某村(社)【2012】合字第109号),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某某村高新围的20亩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12年的鱼塘承包款41200元。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履行约定。原告遂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某某村(社)【2012】合字第10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迄今,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鱼塘已达二年之久,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某某村(社)【2012】合字第109号);2、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款人民币412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5345.84元),以41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得高新围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承包款和违约责任等;

2.某某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鱼塘承包经营款41200元;

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返还缴纳的承包款并赔偿损失;

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封面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5.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缺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招投标,以每亩2060元的价格获得高新围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某某村(社)【2012】合字第109号),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某某村高新围的20亩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12年的鱼塘承包款4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鱼塘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某某村(社)【2012】合字第10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承包合同书、某某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封面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今未能将鱼塘交付给原告,系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并要求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号为某某村(社)【2012】合字第109号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承包款41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4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健文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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