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卢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5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系卢某单位职工,2014年3月1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某某酒店外墙装修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在对外墙装饰上的线条进行修补、填缝时,不慎从七楼的架子上跌落,导致多处骨折,现已治疗完毕。此次事故被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0万元,分三期支付:2014年11月30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4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3万元。现付款期限至,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评定为九级伤残。

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系工伤,并同意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4.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个人自愿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赔偿费用10万元,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期限。

证据5.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被受理。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卢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七楼架子上跌落受伤,经安吉县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承诺会缴纳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及被告卢某、案外人李某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经安装班组长李某涛、承包人卢某、丰华花园酒店(安吉)有限公司及张某本人协商,除前期支付费用(¥:77144元)外,另外一次性补偿给张某壹拾万元(¥:100000元),付给时间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3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遵守协议的条款,张某不得用任何理由再要求补偿及其他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协议所涉10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劳动者部分损失,现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来承担。原告及被告卢某、案外人李某涛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原告还应获赔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就相应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来赔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卢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系有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卢某并未明确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该债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义务,故卢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的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告的工伤赔偿数额及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则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现该最后一期款项亦已到期,故现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1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伤赔偿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缓交),由被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

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

工伤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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