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02民初944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斌,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儒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多次劝告,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原告仅就女儿的教育费、××时才与被告联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6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支出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农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须补偿给被告至少10万元的安家费。被告同意每月按时支付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承担50%。

被告在庭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恋爱。1999年,被告到原告在百色市某某区某某村那弄屯的住处与原告居住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黄某乙到南宁市随原告姐姐生活,原、被告亦在2009年到南宁市随原告姐姐居住生活。2012年起,被告独自先后到广西××、桂林市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补偿至少10万元安家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请求没有异议,且鉴于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农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黄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儒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庆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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