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1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市民,住广州市海珠区XXX街,身份证号44010519801109X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昌黎镇XXX村,身份证号13032219580613XXXX。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9万元人民币,用于办理户外广告批文,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户外批文办理下来,故被告应将所收的9万元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7月份原告找到我说打算在户外安装一座大型广告牌,叫我帮忙找人办理。我答应了他,但是人情费由他出。并口头约定我只负责给他联系到有能力的接洽人,如何安装则由原告与接洽人办理。之后原告给了我几万元人民币作为我找人的活动费用,当时我给原告打了收条,但具体日期、钱数我记不清了。我在以后的找人过程中,买礼品、请客等原告均在场,基本都用光了。我也为他找到了接洽人,他们接上头后原告就没找过我,具体广告牌如何安装我就不清楚了。我根本没收到过9万元的户外广告批文钱,所以原告提交的收条也是伪造的,不是我写的,可作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内容为,本人张某某今收到卢某某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正),作户外广告批文经费用途,如批文没办成,该款无条件退回。签名人:张某某,日期:2012年7月8日。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条不是被告写的,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1张。证明在广东中山大道为原告安装了广告牌。

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与批文手续无关联性,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办理批文手续义务。如被告办好批文应交给原告,并出具手续。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做为检材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是否为张某某本人所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里的张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里的张某某签名笔迹为同一人所书写。

该鉴定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且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卢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办理户外广告批文手续,并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本人张某某今收到卢某某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正),作户外广告批文经费用途,如批文没办成,该款无条件退回。签名人:张某某,日期:2012年7月8日。因被告未能办理批文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给付被告人民币9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清楚,依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90000元的经费返还于原告,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玮

审 判 员  赵守勤

代理审判员  佟德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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