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祥与廖某新余市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2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3458号

原告陈某祥,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亮,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新余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

代表人黄某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祥(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某(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亮,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5出租车在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民银行斑马线时,撞到横过斑马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系赣K***5出租车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该车的承保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941.2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被告辩称,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第一被告负全责的情形下,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过程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为侵权之诉,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5出租车在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民银行斑马线时,撞到横过斑马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K***5出租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经营,车辆的所有权、收入权均归挂靠人享有,第二被告仅为挂靠人办理车辆保险、车辆年检、运营证等手续,每年向挂靠人收取占频费100元;挂靠人在经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协助其处理相关事项;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向第三被告办理了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负全责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颈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住院201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医嘱其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3968.81元,该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从入院至2015年1月24日的护理费,第一被告已支付,金额为704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32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3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花费门诊费、药费共计279.93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并居住在新余城区,受伤前在新余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做门卫工作,月工资1480元。原告受伤后该单位发其工资至2014年12月。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余公交北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护理费收款收据,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新余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租车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余市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余公交北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赣K***5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赣K***5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79.93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并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的护理费13200元(80元/天×165天),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第一、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一被告已支付,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缺乏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时间100天。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2月17入院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01天,并提供了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住院201天予以认定。因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故原告主张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的护理费132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有护理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因缺乏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认定。三、交通费。原告主张804元(4元/天×201天),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天,故原告上述主张金额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两项费用各为4020元(20元/天×201天),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天,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4800元(1480元/月×10个月),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新余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做门卫工作,月工资1480元,有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148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计算291天,其误工损失为14356元(1480元/月÷30天×291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048.90元(24309元/年×7年×30%)。第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3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且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第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38.40元(15142元/年×10年×30%÷7人)。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已得到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00958.83元,在第三被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二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祥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958.8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陈某祥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某祥承担428元;被告廖某承担2272元,被告新余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秋尔

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

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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