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李某仓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6)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周某,女,xx年x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伟,同上。

被告:李某仓,男,xx年x月出生,汉族,含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同上(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并由审判员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李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放、祁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11时36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巢湖市健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人寿大楼路段拐入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李某仓驾驶的沿巢湖市健康路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诊: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面部皮肤擦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958.4元(85天),误工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护理费7310元(86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5250元(30元/天×175天),伤残补助费84096元(21024元×4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4864.4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59元(174864×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仓辩称:对原告周某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应该按85天计算,每天10元,计850元;精神抚慰金也过高,以10000元为宜;另外,是原告撞到被告,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周某举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4、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所。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的费用。6、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仓质证表示:1、对证据1、4、5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住院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应该由治疗的受害人自己承担。4、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

被告李某仓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11时36分,原告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巢湖市健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人寿大楼路段拐入机动车道时,因未注意安全,与由被告李某仓驾驶的沿巢湖市健康路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医诊“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面部皮肤擦伤。二、左胸肩软组织损伤。”该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6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随访”。期间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8568.4元。

4月3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10月16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11月2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操作后遗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2390元检查医疗费和700元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涉案交通事故至原告周某受伤属实,被告李某仓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复诊,交通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核定1000元。3、原告伤情过重,诉请精神损失15000元亦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4、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309.32元[其中:医疗费40958.4元,误工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护理费7310元(86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5250元(30元/天×175天),伤残补助费84096元(21024元×4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4364.4元×30%=52309.3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仓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5230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琴

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

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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