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64)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巢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x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x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陆腊、被告人陈某平及其辩护人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桦、祁蒙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平于2013年6月份被安徽“某某”置业公司股东夏某萍聘为公司行政主管。2013年7月4日上午,因夏某萍与公司另一股东杜x君发生经济纠纷,为帮助夏某萍接管公司,陈某平邀集多人至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并指使众人阻止杜x君、裘x霞(杜x君妻子)及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夏某萍在办公室内寻找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物品,裘x霞欲上前阻拦。被告人陈某平用肩膀将裘x霞撞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裘x霞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人裘x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平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要求陈某平赔偿:医药费43323.16元、护理费11285元、误工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人代理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被害人裘x霞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10张及费用明细、生活用品票据1张、跌打损伤膏药发票1一张、矫形器发票一张、护理费收据及证明单6张及交通费发票部分票据。

被告人陈某平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持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安徽“某某”置业公司股东夏某萍聘任被告人陈某平为公司行政主管。2013年7月4日上午,因夏某萍与公司另一股东杜x君发生经济纠纷,夏某萍带领被告人陈某平等人到某某”置业公司接管公司。被告人陈某平为帮助夏某萍顺利接管公司,遂事先邀集多人于当日至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并指使众人阻止杜x君、裘x霞(系杜x君妻子)及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夏某萍在公司办公室内寻找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物品时,裘x霞欲上前阻拦,被告人陈某平用肩膀将裘x霞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裘x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平的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7万元至我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被害人裘x霞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安徽医科大学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宋庆龄爱心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等43303.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夏某萍聘任其为安徽“某某”置业公司的行政主管。2013年7月4日早上,其跟夏某萍等人一起去某某花园里杜x君的办公室,杜x君老婆(即裘x霞)看见夏某萍时就开始骂夏某萍,一边骂一边冲到夏某萍跟前想要厮打,其看到这个情况就站在夏某萍前面拦住裘x霞,并用右肩膀将裘x霞撞得坐在地上,之后其去杜x君办公室待着。夏某萍、杜x君在办公室商谈公司纠纷的事情,后夏某萍在杜x君卧室找出了几枚印章,在财务室拿出一些公司的账本和财务资料,在办公室拿到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然后离开公司了。案发当天其跟夏某萍一起去公司时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还有姚x以及其喊来的一些人。其带人去某某花园是因为夏某萍说以前去公司被杜x君夫妇欺负打骂,因此其就叫几个朋友一起过去,防止夏某萍被欺负,并要求他们不要给公司的人乱跑,并将公司人的手机拿出来不让他们打电话报警。其打电话给“亚伟”、“二牙”、“宝强”时告诉他们其老板夏总要接管公司,怕被人欺负,让他们三个都喊几个人过来。

2、被害人裘x霞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早上七点半其刚起床,夏某萍及八九个人冲进屋子里,接着进了其丈夫杜x君卧室,其说不要打人,其中一个男子对着其头右部打了一拳,接着将其拽到客厅,其被几个陌生男子控制住,威胁其不让其说话,否则对其不客气。,打其头部的人身高大概1米75,平头,身穿白色短袖,四五十岁的样子,长的胖胖的。大概八点多钟,夏某萍在杜x君卧室翻箱倒柜将公司材料、其丈夫手机、丈夫公司的公章都拿走了,其站起来欲阻止夏某萍,夏某萍遂打了其一耳光,接着那几个陌生男子就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卧室边上的走道上,并用毛巾将其嘴堵住,说再喊就将其搞死,其身上被打了之后有不少淤伤,而且腰部疼痛,扶着椅子才能起来。另外有人在卧室跟其老公争论。十点左右,然后这群人就走了,其随后报警了。夏某萍是某某花园的股东之一,和其老公杜x君有经济纠纷。

3、证人李x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其巢湖的朋友老陈(即陈某平)打电话讲其公司开张让其带几个朋友到巢湖来捧场,下午其喊了卢x、杨x浩、王x山、“康美”,王x强、赵x、“阿蛇”及王x强朋友,马x明、刘x、韩x及“地主”一起乘坐三辆车从淮南来到巢湖,陈某平将其等人安排了食宿。次日早上7时许,陈某平开一辆车到宾馆接我们去了公司,我们在某某花园售楼部旁边的铁门前下车,我们进了公司。陈某平说公司股东要开会,让我们找个有人的办公室坐一下,告诉办公室里的员工说股东在开会,让这些人不要进去,然后陈某平就跟一个女的(即夏某萍)进了一个办公室开会。大概过了个把小时,陈某平出来带领其一群人去酒店吃饭,吃完后,除了其和李x翔、杨x留下来待了两天,其他人都回淮南了。2013年7月5号或6号,陈某平到其住宿的宾馆聊天时告诉其说被派出所找过,陈某平还说7月4日上午女老板在办公室与董事长老婆(即裘x霞)发生冲突,陈某平上去拉架护着夏某萍时,将董事长的老婆撞跌倒了。

4、证人杜x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上午7时许,其在卧室还没有起床,突然冲进来七八个陌生男子,让其将衣服穿上并用毛巾将其嘴巴捂住,其妻子裘x霞上前拦他们,被这群人推倒在地,并被这群人用拳头殴打。其穿好衣服后,这群人将其带到卧室旁边的办公室。其到了办公室看见夏某萍也在场,夏某萍将其办公室的抽屉和柜子打开,将公司印章和文件找了出来并要带走,并告诉其要接管公司,辞退公司员工。期间,其上厕所回来后看见妻子往卧室冲的时候,后面有人拽着,夏某萍打了裘x霞一巴掌,随后被那群陌生人殴打,而其被另外的人推进了办公室。之后夏某萍带着那些人走了。

5、证人夏某萍的证言,证实:其与杜x君系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一半股份,从2013年6月底开始杜x君不让其进公司,因此2013年7月4日早上七点半,其带领新组建的公司团队,包括行政主管陈某平,常务副总姚x来公司准备上班接手公司业务。其和陈某平、姚x以及陈某平喊的几个朋友来到杜x君住处时,在客厅遇见杜x君妻子裘x霞,裘x霞骂其时,陈某平拦着裘x霞。其与杜x君谈要接管公司,杜x君不同意,其带来的人就拦着杜x君,其就在杜x君的办公室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公章、工程章、杜x君名字私章拿走,临走还去财务室拿走了几个公司的账本。其拿这些账本的目的是因为和杜x君合伙办公司,其投了很多钱却一直收不回成本,其数次回公司查账都被杜x君阻止,其害怕杜x君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侵吞公司资产。

6、证人杜x彬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上午七点四十左右,其到某某花园售楼部上班,办公室时已经有二个外地口音的男的,不让我们随意走动。后来夏某萍过来强行将财务室门打开,将保险柜打开,将保险柜里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还一万左右的现金、公司的一些白条拿走。控制我们的那些人不是巢湖人,外地口音,身上有纹身,并威胁说如果不配合就殴打我们。

7、证人邓x雨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上午其去某某花园上班,到了售楼部发现前台没有人,其进了售楼部就被几个陌生男子带至一个房间并被要求交出手机,不许报警。其按要求交出手机后,那几个男子说只是帮人办事,要求其配合。后夏某萍带人拿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公司资料。夏某萍拿过东西要求我们交出钥匙并撤离公司,随后其就走了。

8、证人李X虎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2013年7月4日早上其去公司上班,其被院子里的十几个陌生男子带到院子里的一个房间呆着,房间里还有公司另外四名员工。房间里一个陌生男子让其将手机交出来并说老板们有事情在商谈,等谈好其就可以走了。其在房间里呆了大概一个半小时后,其看到夏某萍带了五、六个人从杜x君的办公室出来,之后其就离开了。

9、证人宋x荣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其到某某花园杜x君住处的时候,看到夏某萍与两个男的站在住处外,要求其今天不要上班了,其当时没有说话直接进了杜x君住处,进去后其看见杜x君的妻子(即裘x霞)坐在椅子上,旁边坐着三个小青年。其觉得情况不对劲,进了客房后就准备发信息给公司的王总询问的时候,进来一个小青年告诉其这是老板之间的纠纷,让其不要打电话。过了大概一刻钟其从客房出来后看见杜总和妻子坐在客厅,三人在客厅聊天,杜x君夫妻说其不在的时候他们被夏某萍带人控制了,夏某萍拿走了很多东西,杜x君妻子还被打了,中午其在杜x君家做饭,杜x君夫妻去派出所报警了,他们回来后一起吃过饭其就回家了。那个不让其打电话的男子大概四、五十岁,中等个子,圆脸,胖胖的。

10、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早上8时许,其去某某花园售楼部上班,看见售楼部门口停了很多小车子。其进办公室后,发现门外的走廊站着几个陌生的小青年,其中一个跟随其进入办公室并要求其交出手机不要打电话,其看见办公室里还坐着几个同事,手机都在一边,其也就照做了。随后,公司的邓x雨来了,也上交手机。没过多久,某某花园的夏总(即夏某萍)带了两个人来到其办公室,找邓x雨拿走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副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外汇管理局的一张登记卡。夏某萍拿到东西后让办公室人交出钥匙离开。

11、证人姚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夏某萍聘任其担任公司的常务副总。2013年7月4日上午其接到夏某萍电话,让其去公司上班。后其来到杜x君办公室,发现夏某萍、陈某平和杜x君都在。其听见夏某萍对杜x君说“这些年来,都是你逼着我这么做的”,其见夏某萍情绪比较激动就上前劝了几句,之后夏某萍带着陈某平离开了,然后其跟杜x君聊了两句也离开了。其听夏某萍说上午到公司拿了部分公司的印章、资料以及账本等,下午要请专业人士进行审计。

12、证人靳x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早上,其朋友陈某平打电话让其到某某花园去一下。其在售楼部大门口看见陈某平的,其问陈某平喊其来干什么,陈某平说股东在开会,让其在售楼部大厅等一会儿。其在大厅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看到许多人跟陈某平的女老板(即夏某萍)出来了,到大厅后,女老板对售楼部及项目部的人说今天不上班了,工资照发,让大家先回家,然后女老板让一个人交出办公室钥匙。后来其没看到陈某平就打电话,陈某平让其没事就可以回家了。

13、证人李x翔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其朋友“宝强”(即李x东)喊其下午一起去巢湖帮忙。李x东的朋友“老陈”(即陈某平)安排其吃饭和住宿。第二天早上,陈某平带我们一群人吃了早饭后去了巢湖一个小区的售楼部,到了之后,陈某平的女老板(即夏某萍)将其一群人带到售楼部后面的院子里,陈某平让我们一帮人帮忙将公司的员工看住,不让这些员工报警,还吩咐不要打人。然后众人就按照陈某平吩咐散开到各个办公室。中途夏某萍进来喊了一个小姑娘出去拿钥匙,后来小姑娘回来就哭了。其在售楼部待到十点左右,陈某平将其喊走,中午陈某平请众人吃饭,下午和其一起来巢湖的淮南人大多都走了,李x东与杨x和其就留下来了。后来其在巢湖又多呆了两天。中午吃饭的时候其听陈某平说女老板和那个售楼部老板的老婆打了起来,陈某平一把将售楼部老板的老婆推倒在地。

14、证人陈x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朋友陈某平打电话喊其到某某花园帮忙捧场架相。早上八点左右,其来到某某花园售楼部,看见有很多人,其中有北方口音的人在场。其给陈某平打电话,陈某平从售楼部的一间办公室出来说正在谈判,让其等一会儿,其就在售楼部的大厅楼盘模型转了一会儿,见陈某平始终不出来,其就打电话说要走了,陈某平告诉其有事就忙去,其于是就离开了。

15、证人王x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其朋友“宝强”(即李x东)邀其一起去巢湖市,总共十几个人,坐三辆车。当天晚上到达巢湖,一群人找到宾馆住宿,安顿下来,众人一起去饭店吃饭,吃完各自回宾馆睡觉。第二天早上七点多起床,其开车到巢湖铸造厂看望弟弟,走时看见李x东等人在宾馆门口说话。当天中午十一时许,其回到宾馆与李x东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回淮南了。

16、证人王x山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平的朋友,陈某平通过律师告知其想赔偿被伤害的老太太(即裘x霞)6000元作为医疗费,因此其于2013年8月30日到半汤派出所送了6000元。但被害人裘x霞不接受陈某平委托其送的6000元赔偿,因此派出所将这6000元返还给其。

1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巢湖市半汤路与金巢大道交叉口的“某某花园”售楼部的办公室及其现场概貌。

18、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裘x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9、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平辨认出“宝强”就是李x东;被害人裘x霞辨认案发当天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是陈某平;被告人陈某平辨认出“亚伟”就是靳x伟。

20、书证:聘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10日,夏某萍聘任被告人陈某平为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2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平于2013年7月12日被传唤至巢湖市公安局,于7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平的姓名、年龄等身份自然情况。

23、书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平的亲属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缴纳赔偿款7万元。

24、书证:被害人裘x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及自然状况。

25、书证:出院记录3份及医药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裘x霞住院治疗75天,先后用去医疗费等共计43303.16元。

26、书证:陪护费收据、证明六张,证实:被害人裘x霞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共计11285元。

27、书证:车票18张,证实:被害人裘x霞住院期间用去车旅费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平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x霞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平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请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裘x霞四次住院治疗,且二次在合肥市的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来回往返多趟,交通费主张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裘x霞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高于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高出部分应该剔除;被害人裘x霞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裘x霞固定收人证明,主张每天300元高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出部分应予剔除,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x霞医疗费43303.16元、护理费7312.5元(97.5元/日×75日)、误工费11114.4元(126.3元/日×8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日×75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交通费2000元,合计68230.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克金

审 判 员  周可平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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