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与陈某,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28)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8号之二

原告占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洪某、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谢某,男,汉族,原住湖南省某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占某诉被告陈某、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马朝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诉称,2013年,被告陈某将建筑自家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工程建筑资质的被告谢某承建,被告谢某雇佣他等人做泥工。2014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他在上述建筑工地三楼工作时,安装在三楼的简易吊机钢丝突然断裂,他被掉下的吊机碰到后一起从三楼摔到地面。被告陈某、谢某将他送往潮阳某医院医治,后转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他的伤情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左桡尺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肺及左下肺创伤性湿肺等。他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80000多元,二被告虽然垫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却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他认为,他是在从事被告谢某雇佣的工作中受伤,被告陈某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谢某承建,二被告依法应当对他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他各项损失151551.2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潮阳某医院病历、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身份信息声明、派出所对詹某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其系被告谢某的雇员并在为被告陈某建房时摔伤的事实;

4、外购药品收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摔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

5、报警回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的证实材料、汕头市江西商会出具的证明、相片,据以证明其系被告谢某的雇员并在为被告陈某建房时摔伤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2013年,他将建造自家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某。他不认识原告,被告谢某是否有雇用原告他不清楚,但建房过程中听说有一名工人从楼上摔下来,后被他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具体因何摔落他不清楚,在原告住院期间他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000多元,被告谢某是否有支付费用给原告他不清楚。他认为,他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不是他雇佣的,他也不认识原告,如果原告是被告谢某雇用的,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谢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被告陈某的辩称能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系被告谢某雇员,被告陈某将建设楼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谢某,原告在从事该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正式票据,可予认定;但外购药品收据与购买药品的发票,没有提交医院的用药记录、处方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外购白蛋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被告陈某为建设自家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谢某。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某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陈某的楼房三楼工作时,因三楼简易吊机的钢丝突然断裂,原告被掉落的吊机碰到后连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到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潮阳某医院急诊,当天转送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双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7月28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时间、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月3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共2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需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需康复治疗6个月,康复费共4800元。护理时间为105天(建议住院4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占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被告陈某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当庭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上述款项履行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陈某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陈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已先行制作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占某受雇于被告谢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谢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谢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某,依法应当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与被告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而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雇用护理人员的依据,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故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48天2人/天+57天1人/天)=197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800元;4、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4800元;5、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3000元;6、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受雇于被告谢某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故对其请求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误工费为41217元/年÷365天/年270天=30489.29元;7、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2%=5134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二处,显然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1000元;10、鉴定费为2600元;共计139543.58元。综上,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43.58元,抵除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的65000元,被告谢某尚应赔偿原告7454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占某各项损74543.58元。

二、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占某负担1667元,被告谢某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义

审 判 员  林荣基

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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