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5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0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琼,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壁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琼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琼、叶某、辩护人黎海燕、杜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琼在本市香洲区某某酒店开的****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毒品四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57克),随后,被告人叶某携带上述毒品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某琼开的上述房间内搜出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两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9.34克)、红色药片两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8克)。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琼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琼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现场查获的人民币500元为毒资。李某琼供述这500元是他人委托开房支付的费用,与开房押金单记载的500元一致。冰毒价格1克为400元,李某琼以500元卖给叶某,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从叶某身上、****房内查获的毒品为李某琼所有。1、不能排除毒品为叶某携带到****房。2、某某酒店****房不是私人住宅,其他人可以进入房内,不能排除他人存放毒品在房内,李某琼上冼手间出来后看到房内的毒品,期间,谁将毒品拿到房内,其不得知。3、李某琼与叶某在房内吸毒,接触过毒品,故毒品袋子有她指纹,但不足以证明毒品由李某琼带到房内放置。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持有的毒品数量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时多,被告人李某琼在我市某某酒店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入住****房,在被告人叶某来到****房后,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毒品四袋,得款人民币500元。次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携带毒品四袋刚离开****房则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随即从****房搜出毒品一批。经鉴定,从****房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59.92克,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0.5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琼的供述:2013年9月5日晚9时左右,一位姓吴的男子打电话叫我帮他订房,我就在某某酒店订了****房,并打电话告诉他,然后,我去到房间后没多久他就来了,聊了几句,我就下楼办登记,我回房间后,姓吴的男子说要出去一会儿,在桌子放了500元后就走了,姓吴的男子在房间时还拿着一包毒品在玩,他走后一会儿,叶某进来坐了一会儿就离开,警察就来了,在书台上、书台的抽屉里、茶几上几包透明晶体状、药片的物质和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叶某供述:2013年9月5日22时左右,打电话给李某琼(号码135××××0518)问是否有冰毒,她就让我去某某酒店****房,我去到某某酒店****房后,与她聊天一段时间,她就拿出冰毒两大包让我挑,两人试吸了几口后,我挑了一包,她说要500元,我就拿出500元放在茶几上,我刚出门口就被抓获。3、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某某酒店住宿登记、抓紧获经过。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3年9月5日接到特情报告后,安排警员在某某酒店****房的隔壁1310房监控,晚上22时左右,李某琼在大堂开房后进入****房,后叶某某也进入该房,直到对两人实施抓捕前,****房门始终没有打开过,也没有任何人进入****房。5、鉴定结论从被告人李某琼登记入住的某某酒店****房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两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59.34克,红色药片两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58克,从现场提取的冰毒包装袋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为李某琼左手中指所留,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0.57克。6、现场、赃款赃物的照片。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李某琼、叶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琼、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琼在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为姓吴的男子在某某酒店订了房,被查获的人民币500元是姓吴的男子给的住宿押金,他来到房间后拿着一包毒品在玩,她就下楼办登记,以此证明她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该毒品是他人携带到酒店房间的。但被告人李某琼拒不提供该男子的姓名、哪里人、住址、联系方式,以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无法调查取证,也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琼编造了上述情节的可能性;顾客入住酒店,先办理登记手续、支付押金后才能取得房间的钥匙。被告人李某琼在姓吴的男子来到房间后她就下楼办登记,不符合顾客入住酒店的惯例。鉴定结论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冰毒包装袋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为李某琼左手中指所留,并没有提取到被告人叶某和其他人的指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警方在监控过程中,除了看见被告人叶某进入某某酒店****房外,没有其他人进入该房间,这就排除了被告人叶某或其他人携带毒品到某某酒店****房。虽然,被告人李某琼以人民币500元贩卖毒品冰毒10克,与本市发生的毒品案件贩卖冰毒的价格明显偏低,但因被告人李某琼不如实供述,无法查明其获得毒品的来源,不能证明以500元贩卖就不能获利,也不排除被告人李某琼因其他原因抛售毒品,而且贩卖毒品是否获利,不影响定罪。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琼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明琳

审 判 员  赖丰华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睿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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