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军与张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08)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2286号

原告:薛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生,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薛某军与被告张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军诉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一批,欠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7000元。

被告张某生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核,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某生从原告薛某军处赊购防水材料。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军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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